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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 信息来源: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时间:2025-01-13 11:11
  •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  吉       

  2025年 1月8日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通过人工光以保障行人、车辆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功能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维护管理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实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数字化、网格化和智能化。

  第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批前,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城市道路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道路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八条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确需增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捐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通过核验后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尚未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维护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日常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灯杆以及照明附属设施进行清洁、油饰,保持照明设施干净整洁、外观良好。

  (三)定期排查故障隐患、清理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5日内修复。

  (四)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报修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效应答。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的,应当提供临时照明。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紧急抢修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告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单位,并在紧急抢修结束后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实施向工作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等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处理完毕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智能管理平台,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城市道路照明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未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道路照明智能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运行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推广使用节能控制技术,采用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依法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工作纳入“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城市道路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未提供临时照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抢修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临时照明,或者未在紧急抢修结束后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修复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20日起施行。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的《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http://gfxwj.jlcity.gov.cn/zcjd/202501/t20250113_12474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