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林业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左家保护区管理局、吉铁分局蛟河林场、蛟河省煤机厂、蛟河电力公司,各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市局制定了《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和《吉林市集体林采伐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特指的森林资源包括国有、集体(私有)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
第三条:凡在吉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利用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经营单位必须有规划地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经理调查,及时掌握本单位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情况,为合理经营利用森林资源提供及时可靠的科学依据。
森林资源经理调查任务必须由具有一定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队伍承担;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经理调查原则上由吉林市林业勘察设计院承担。
承担森林资源经理调查任务的单位应依据《吉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细则》及其补充规定进行,被调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需经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森林资源档案。同时森林资源档案要做到科学、严谨、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保证为确定森林经营措施和安排各种森林经营活动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森林资源档案需要根据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情况及时、准确地调整、上报。保证森林资源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
第六条:森林采伐应当首先考虑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要处理好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
第七条:采伐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必须以国家核定下发的数量为准。县(市)、区及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消耗结构和采伐类型间不准串项使用,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串项的,需以正式文件报请市林业局同意后,方可串项使用。禁止超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审批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跨年度使用,由市,县(市)、区两级负责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格实行面积、蓄积量、出材量三量控制,分项管理。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下达后,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按森林资源状况分解落实到采伐单位。
第九条:采伐单位依据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设置和安排伐区。
第十条: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主伐包括皆伐和择伐。皆伐适用于用材林的人工成过熟林。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20公顷;择伐适用于用材林的天然成过熟林。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保留在0.5以上,伐后每公顷保留株数220株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抚育采伐包括透光伐和生长伐。透光伐在幼龄林中进行,生长伐在中龄林中进行。一般用材林采伐强度按《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细则》执行;天保工程区的限伐区的天然林透光伐蓄积强度小于10%,天然林生长伐蓄积强度小于15%,人工林透光伐蓄积强度小于15%,人工林生长伐蓄积强度小于10%。伐后郁闭度按《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细则(试行)》执行,伐后保留株数按《吉林省森林经营密度表》的标准执行。
更新采伐包括更新皆伐和更新择伐。更新皆伐适用于防护林的人工过熟林,更新择伐适用于防护林的天然过熟林,更新择伐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30%,伐后每公顷保留株数不小于220株。
低产林改造包括皆伐改造和综合改造。皆伐改造适用于
伐前郁闭度小于或等于0.2的人工低质低产林,采伐面积小于5公顷;综合改造适用于伐前郁闭度小于或等于0.5,目的树种组成3成以下(含3成)的天然杂木林,蓄积强度小于80%,采伐面积小于20公顷。
第十一条:天保工程区和市(县)、区经过批准实行森林分类经营并按有关政策得到相应补偿的单位在进行采伐更新调查设计时,要按照森林分类经营区确定林种、采伐类型以及采伐方式。禁伐区内禁止一切采伐活动,限伐区只允许进行低强度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二条:采伐单位采伐前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有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资质的专(兼)职调查设计队完成,凡是没有资质专(兼)职调查设计队的县(市)、区的森林采伐更新调查设计由市林业局指定具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完成。森林采伐更新调查设计主要依据《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细则(试行)》、《吉林省营林生产技术系列标准》以及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伐区调查设计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强化抚育采伐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禁止以抚育采伐为名“采大留小、采好留坏、单纯取材”,降低森林质量。
除卫生伐外,禁止在近熟林中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活动。
第十四条:森林采伐更新调查内业设计必须使用省林业厅开发的《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系统》软件。
第十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调查设计队设计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抽检复查,抽检复查办法按照《吉林省森林采伐调查设计质量检查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采伐单位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照《吉林市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集体林采伐按照《吉林市集体林采伐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逐级逐小班向采伐者进行现地拨交。同时指定采伐地点、采伐时间、采伐数量。实行“拨一块、采一块、验一块”的拨交方式。
第十九条:采伐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作业。严禁串地块、串树种、超强度、越边界采伐;严禁错伐、偷伐保留木。不得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面积、采伐株数、采伐蓄积量、采伐出材量)采伐。采伐实行伐根跟踪制度,采一株、检一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终止采伐。
第二十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单位的采伐作业实行监督,对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终止其采伐作业,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并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要严格控制造材标准。凡是符合通直2米、小头直径6厘米缴库标准的木材,都要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农民自用材计划“一本帐”进行管理。禁止中小径木不缴库、枝桠材超标准以及帐外销售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采伐作业结束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吉林省森林采伐伐区作业质量检查办法》(试行)对采伐单位的伐区进行伐区验收。并将检查结果于4月末前上报市林业局。
第二十三条:采伐单位在采伐验收后,要及时整理采伐作业管理台帐,及时、准确上报年度森林资源消耗报表,调整森林资源档案。
第二十四条:采伐单位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林业主管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同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禁重采轻造,防止林地流失。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每年要开展对所属森林经营单位上一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核查,核查办法按照《吉林省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核查办法》(试行)执行。每年在4月末前向市林业局上报核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要加强陈材倒木和枯立木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拣集陈材倒木和枯立木。对确需拣集的陈材倒木和枯立木,集体和私有的需经市林业局批准;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非林业单位需向市林业局提出申请报省林业厅批准。拣集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拣集的木材纳入当地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进行管理。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拣集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要加强旱死林木和病虫害林木的采伐利用管理。县(市)区林业局、各单位在落实市林业局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农民自用材计划时,要首先安排旱死林木和病虫害林木的采伐。病虫害林木在采伐前需由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现地调查,出具除治意见报告。采伐旱死林木和病虫害林木可以在各龄组的林分中进行,按照卫生伐进行设计和审批,纳入抚育采伐限额和抚育采伐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要加强森林、林木流转后的采伐管理。森林、林木依法流转后,要及时变更权属并调整森林资源档案。依法流转森林、林木的采伐,要严格按照编限时的权属进行管理。对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前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其采伐按照权属变更后确定的森林采伐限额和市林业局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管理;对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后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其采伐按照流转前权属确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市林业局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吉林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集体林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集体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集体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林采伐经营利用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包括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森林。
第四条:集体林的采伐应当首先考虑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要处理好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
第五条:集体林年采伐限额必须以国家核定下发的数量为准。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消耗结构和采伐类型间不准串项使用,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串项的,需以正式文件报请市林业局同意后,方可串项使用。禁止超年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跨年度使用,由市,县(市)、区两级负责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条:集体林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包括农民自用材计划),严格实行面积、蓄积量、出材量三量控制,分项管理。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包括农民自用材计划)下达后,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按森林资源状况公正、公开、合理地分解落实到乡(镇)、街;乡(镇)、街分解落实到村、社及单位和个人,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以及任何个人无权截留。
造林大户的木材生产计划,只能用于造林大户,不得挤占和挪用,以保证造林者的经济利益,提高全社会的造林护林积极性。
第七条:农民自用材指标必须用于农村居民修建房屋、农业生产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用材的需要,由县(市)区管理。
第八条:集体林采伐需向当地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采伐目的、林权执照、采伐地点、面积、蓄积量、出材量、采伐株数以及采伐后更新措施等。乡(镇)街林业工作站可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解决。
第九条:集体林采伐前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有资质的专(兼)职调查设计队或乡(镇)街林业工作站具有森林采伐设计资格的技术人员,到实地依据《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细则(试行)》、《吉林省营林生产技术系列标准》以及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完成的伐区调查设计需由有资质的专(兼)职调查设计队审核。
完整的伐区调查设计需有说明书、小班因子调查表、森林采伐设计汇总表、森林采伐设计小班表、材种出材量表、更新造林设计表、森林采伐调查设计图等材料组成。
伐区调查设计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各乡(镇)、街申报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抽检复查,抽检复查比例不得少于采伐小班数量的50%;对落叶松经营伐的检查比例不得少于采伐小班数量的60%。对不合理的或超过误差要求的伐区调查设计应责令其全面返工,重新设计。
第十一条:集体林采伐应当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合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调查设计审批请示、上年度更新造林检查验收合格证进行核发。严禁超限额、超计划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一般不超过60天。
林木采伐许可证统一使用省林业厅计算机软件程序核发,不得手工填写。
人工落叶松经营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市局同意后,报省林业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省林业厅在每季度的前一周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集体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发,任何单位、部门无权印制和使用。
第十三条:乡(镇)街林业工作站必须对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逐小班的现地拨交。同时指定采伐的四至、采伐时间、采伐数量。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需到当地乡(镇)街林业工作站申请林木采伐作业证。采伐的林木不占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五条:集体林采伐必须由乡(镇)街林业工作站派员跟踪监督作业,采伐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作业。严禁串地块、串树种、超强度、越边界采伐;严禁错伐、偷伐保留木。不得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面积、采伐株数、采伐蓄积量、采伐出材量)采伐。
第十六条:对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终止其采伐作业,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对问题严重并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采伐作业结束后,由乡(镇)街林业工作站及时核定采伐量,商品材可以进入流通领域,农民自用材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八条:为合理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源,应坚持以抚育采伐方式为主,严格控制皆伐方式。成熟的用材林可采取择伐的采伐方式;天然低质低产林只允许进行综合改造,同时要严格控制采伐强度,严禁采用全面改造方式。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在保证更新的基础上应该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要按照生态优先的原则加强农田防护林的采伐管理。对农田防护林带的采伐,要实行采伐林木与更新造林挂钩,以确保农田防护林的生态防护效益。对农田防护林带,中幼龄林阶段不得进行抚育采伐。除卫生伐和征占用林地外,农田防护林的采伐只能在过熟林中进行,对成熟的农田防护林禁止进行更新采伐。
第二十条:乡(镇)街林业工作站应对当年采伐的作业小班及时逐块地验收;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乡(镇)街集体林采伐按50%的作业小班进行检查验收,人工落叶松经营伐的作业小班验收比例不少于60%。
第二十一条:乡(镇)街林业工作站在采伐验收后,要及时整理采伐作业管理台帐,及时、准确上报年度森林资源消耗报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整森林资源档案。
第二十二条:集体林采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主管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并限期更新造林任务,同时扣减下一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严禁重采轻造等林地流失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借用、伪造、使用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林权不清,没有结论的集体林不得申请采伐,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吉林市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