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13-02-04 08:49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吉市政办发〔20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为做好全市房屋征收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的平稳过渡,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重大项目和跨区项目,确需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依照《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管理区域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审查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划的,审查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房屋征收范围由城乡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后,自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依法鉴定为危房的排危情况除外);

(二)房屋析产、分割;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续期;

(四)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房屋的续建;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限届满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在暂停期间书面通知取消的,有关部门可以恢复办理。

四、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助和奖励政策,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或购置方案,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被征收人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500户以上(含500户)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布。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由未经登记建筑的法定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申请表》,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承担法律责任

(二)到未经登记的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等部门核实情况,相关部门应当书面出具核实意见;

(三)由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处理意见;

(四)认定处理意见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七日,公示期满后送达法定权利人。公示期间,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对投诉或者举报问题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布。

法定权利人对认定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八、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法建筑。

(一)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证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造的;

(二)自1984年1月5日起,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建造的建筑,其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为准;

(三)由铁路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

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

九、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等价值的确定、评估程序、评估结果的复核和鉴定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时间持房屋权属证书,到规定地点参加协商。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50%以上同意选定的评估机构入选。

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三日将确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程序要求等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十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并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被征收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十二、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注的为准;未标注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为准。

十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货币补偿;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核发浮房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公益事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供热、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配套设施拆除的,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补偿,并由被征收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十五、属于国有委托产、国有拨用产、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单位自管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房改政策购置被征收房屋,并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办结房改手续。

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十六、属于国有拨用产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所有权性质不变;不适宜产权调换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的50%补偿给使用权人,剩余50%补偿给国有拨用房产管理人。

十七、被征收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作为被征收人。共有人自行协商选择补偿方式;协商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十八、征收设有他项权利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公证提存,并依法书面通知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重新设定。

十九、被征收房屋已通过买卖、赠与等民事行为发生权属变更、转移,但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作为被征收人;法定权利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新的房屋权属人的,该权属人作为被征收人。

二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给予下列补助和奖励,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增加10%予以房屋产权调换,增加的套内建筑面积不足9平方米的,按照9平方米增加,互不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唯一住所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无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

(三)产权调换房屋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一级,套内建筑面积除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5%无偿增加补偿;无偿增加的套内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按照5平方米增加;

(四)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结算差价。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免交就近上靠部分的差价款;

(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800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簿未标注套内建筑面积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确定。

二十一、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条例》和本指导意见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仍需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其申请的,按照与增加部分相等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价值结算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按照《条例》和本指导意见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最大设计户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分套调换,或者按照与超出部分相等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未超过最大设计户型,被征收人要求分套调换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其申请的,可以分套调换。

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按照《条例》和本指导意见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与超出部分相等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价值结算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十二、新建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设计户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室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二室不得低于54平方米,三室不得低于69平方米。

二十三、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层位,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外,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补偿协议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层位。

二十四、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原用途、原层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产权调换。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相关设计要求,需要调整产权调换地点、安置层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予以产权调换,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差价,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二十五、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结构不同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差价。

二十六、产权调换房屋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选址、设计、建设或者购置。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确定后,不予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手续;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征收房屋的,需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选址建设的产权调换房屋未开工建设的,不予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其他建筑的规划定位、施工许可等手续。相关事宜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阁楼、地下一层、采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住宅房屋,不允许用于产权调换。

二十七、产权调换房屋的竣工测绘面积,少于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与不足部分相等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超过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本数)的部分,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依据补偿协议,按照竣工测绘建筑面积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

二十八、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层数不得超过: 6层以下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24个月,19层以上30个月(均含本数)。

二十九、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二十五个月以上的,从第二十五个月开始,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五)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十、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其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正在营业,已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的,除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外,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20%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5%补偿;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5%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3%补偿;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0%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补偿。

依法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由税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

三十一、征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经营场所已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月平均纳税额)×过渡期限(月);

(二)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或者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依法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8‰×过渡期限(月)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3‰;

(四)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和月平均纳税额为税务部门核准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12个月,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总额和应缴纳税款总额的月平均值。

依法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由税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

三十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5‰×过渡期限(月)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2‰;

(三)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四)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十三、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十四、在过渡期限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季度或者补偿协议约定时间结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不足十五日的(含本数),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十五日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未按期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未按期支付额度的5‰按月计发违约金。

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违约金均不计入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

三十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只发放一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三)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三十六、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三十七、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一并缴回。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持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到房屋、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被征收人已缴纳被征收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且在房屋征收时尚有结余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行政管理部门将结余款退还,或者转入产权调换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十八、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通过在《法制日报》等全国性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三十日后,被征收人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和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组织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后,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主张权利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三十九、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的单位等委托送达人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四十、因房屋征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不能保障正常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未对被征收人补偿前,住宅房屋已不能保障正常生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同意被征收人自行临时过渡,并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临时过渡期间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过渡期间不计入过渡期限。

四十一、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电话迁移、停水、停电、停热、停气以及转学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四十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和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执行实施部门,负责制定强制执行工作预、发布强制执行公告、设置强制执行现场以及依法组织强制执行等工作。

人民法院、检察院、监察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强制执行的监督、保障工作。

四十四、本指导意见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本指导意见所称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指导意见所称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指导意见所称面积误差比是指竣工测绘面积与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差值,和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之比。

指导意见所称签约期限的起始时间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评估报告之日。签约期限一般不得少于十五日。

四十五、本指导意见中的各种补助和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费等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四十六、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 县(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