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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18-08-06 13:57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201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1881

 

 

 

 

 

 

吉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制度衔接的基本原则,确保托底供养,解决特困人员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由市级民政部门统筹管理,区民政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拥有本市城区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可依法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九条 申请特困救助供养,财产状况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

(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承租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

(三)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

(四)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达到2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拥有非居住类房屋;

(五)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予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情形。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及受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收入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统一前,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六条 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数额,由区级财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核定,分散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按月直接拨付到所在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终止救助供养程序。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区级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积极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用于重点解决特困人员中重度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可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通过救助供养经费解决。

(四)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应其亲属要求办理的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并与低保标准同步调整;

(二)照料护理标准,依据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档定制,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0%、25%、40%的比例确定,并随最低工资标准同步调整。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合理确定,经省民政厅和财政厅核准公布后执行

特困人员享受救助供养政策的同时,视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我市其他相关困难群体优惠扶持政策,并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减免、补助相关费用。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经申请给予相应形式的救助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分散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有条件的,可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服务优化、便于管理的原则,在市级民政部门确定的集中供养服务机构范围内,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统筹安排其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集中供养服务协议由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和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四方共同签署。同时,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供养工作,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按原有资金渠道,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所需资金,在2017年市区两级财政8:2负担基础上,调标增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5:5负担。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八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持续改善供养服务机构设施条件,有条件的区可跨乡镇整合组建区域性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对不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要本着确保安全、鼓励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通过政府专题会议统一研究妥善处理;突出抓好安全管理,切实提高床位利用率,全面开展等级评定,为机构发展提供坚强保障;以队伍建设为抓手,引进专业化技术人才,打造一支规模适当、业务精湛、爱岗敬业的管理服务人员队伍,为供养对象提供良好服务;积极推进公建()民营,大力实施民办公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入住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市级民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邀请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的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参加投标,统一确定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机构范围,并与中标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九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作为制度实施的牵头部门,要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面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制度,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供养服务协议方式,为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明确、规范的供养服务。供养服务协议主要分为分散供养服务协议和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区民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协议签署人(或单位)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文本由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支持、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四十一 充分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情况向社会公布,不断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窗口”作用,大力宣传社会救助工作成效和在救助供养工作中涌现的先进人物、感动故事,凝聚人心,汇聚力量,营造全社会关爱特困人员、支持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区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基层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相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四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