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工作,查处违法养犬、携犬外出等行为。
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
烈性犬的品种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龄满90日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首次登记。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买卖或者伪造、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登记凭证。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户居住的场所;
(三)征得四邻的同意;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
第十三条 个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携带犬只以及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专业培训机构颁发的导盲、扶助犬证书。
第十四条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位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携带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养犬设施的影像资料;
(五)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办理犬只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六条 养犬实行年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首次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前15日内,携带登记凭证、犬只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登记。
因养犬被投诉的,办理年度登记时养犬人需要重新提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犬只登记凭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情况;
(五)投诉处理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以及产生噪音、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按照规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他人携带犬只进入,并设置禁入标志。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劝阻他人携带犬只进入;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受委托进行狂犬病临床诊断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临床诊断报告。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容、培训和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和管理者。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被收容的依法办理犬只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凭犬只登记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30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首次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的,没收有关犬只,并处以每犬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的《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