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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04-09-30 13:32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公开、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责任法定、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确认: 

  (一)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检举等发现并确认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占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由核发机关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 

  (六)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追究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对该行政执法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