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拨用房产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区)的拨用房产。
第四条 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现已使用的保住保修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房产拨用证的房屋,均属拨用房产。
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因城市建设拆除、翻建的拨用房产,拨用权也即行终止。
第五条 拨用房产的所有权属国家。拨用房产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使用单位要按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拨用房屋,确保房屋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使用单位不准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用途,不准拆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造型,不准转租、转让、转借、转兑。
第八条 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拨用房产需翻建改造或因动迁需拆除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拨用关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时,原拨用关系即行终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撤销的,其使用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变为企业的,拨用关系即行废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除责令其修复外,处以1000元罚款。
(二)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处以1000元罚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三)擅自拆改房屋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使用单位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拨用房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