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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03-10-22 13:18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 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市城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及建成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辖区的环境空气功能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空气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
   
 第七条  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年检制度。检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对布局不合理、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搬迁。
   
对纳入国家限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工艺和设备,必须按期淘汰。
   
第十二条  推行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推广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洁净煤等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分散供热锅炉必须取缔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及6吨(不含6吨)以下燃用原煤的生产锅炉。
   
北山、龙潭山、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等环境空气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已建成的锅炉必须改用清洁能源。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禁止新建2吨(不含2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和生产锅炉。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6吨(不含6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2吨(不含2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有关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所排放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型煤的固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固尘率达到70%以上,型煤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燃用型煤所排烟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区段两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区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地点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进行运输、装卸、配料等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逐步推行水喷拆迁、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完工场清路清。
   
禁止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本市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熔化沥青,禁止露天熔化沥青。
  
 第二十一条  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传染性或毒性大、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必须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文化区等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采用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假冒伪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空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空气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
   
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落籍、行驶、维修的机动车(含助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机动车申请延期报废应先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地点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发放年检、秋检合格证,不批准延期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的机动车辆。经销的机动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一倍收缴排污费;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工业炉、窑、工艺尾气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生产用炉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油烟超标排放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采暖锅炉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应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搬迁的,责令其立即搬迁,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逾期没有淘汰的,责令其立即停产,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拆除,并可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现有燃用原煤的分散供热锅炉可集中并网而没有集中并网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新建燃用原煤锅炉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继续燃用原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限值50%的,责令加高烟囱或降低污染物排放,并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排气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油烟无组织排放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焚烧传染性废物或危险废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排放恶臭气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国家机动车销售名录以外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拒绝检查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收回,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型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或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它粉状物,或未采取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熔化沥青,在禁止区域从事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空气污染物作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假冒伪劣物品或其他废弃物,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未设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偿返修,并按每辆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