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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1998-10-23 11:12
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在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自然灾害时,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发放警报的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空警报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制定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防空警报控制中心的维护管理;
   (四)对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的档案和技术档案进行管理;
   (五)检查指导各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及日常维护保养。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布局、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
(二)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给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
(三)完成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达的警报维护管理任务;
(四)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报警报发放或试鸣情况。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防空警报设施职能管理单位,其人民防空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行使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的需要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第八条  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移位、拆除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禁止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设施。
    第九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和拆除。
    第十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维护管理人员应熟悉防空警报设施的技术性能和使用情况,定期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防止误鸣(漏鸣、错鸣)、损坏或丢失。
    第十一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所发生的维护管理经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优先解决并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电业部门应保证每台防空警报设施的不间断供电。
    第十四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根据市最高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警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试鸣警报。
    第十五条  本市战时防空警报发放权属于最高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的警报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无发放权。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拖延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移位、拆除的,或者擅自安装、移位、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管理人员因失职使防空警报设施误鸣(漏鸣、错鸣)、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