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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11-05-09 15:27
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2011年5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安全生产奖惩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惩罚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兑现安全生产奖金。
   
第六条  奖励范围为下列单位及有关人员: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业以及个人;
  
(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
  
(三)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
  
(四)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通报表彰,并且按照下列规定颁发奖金: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标兵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一等奖,颁发15万元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评为先进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二等奖,颁发10万元奖金。
   
颁发的奖金总额的40%用于对单位领导集体成员的奖励,其余奖金主要用于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八条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颁发2000元奖金。对连续三年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的人员,荣记个人三等功一次,颁发奖励证书和1500元奖金,并且建议党委相关部门在列入后备干部、提拔使用上优先考虑。
   
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人员,参照优秀公务员奖励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先进个人所在单位自行奖励。
   
第九条  安全生产奖励资金在市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按照相应批准权限对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嘉奖、记功。
  
(一)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二)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获得国家级荣誉的。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匹配一定资金予以奖励。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且责成其向市政府写出深刻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在六个月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三)在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未兑现承诺的市直管企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生产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且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及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企业,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市政府对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事故调查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2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
   
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同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安全生产事故的,一律执行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安全生产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每超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1人,处以100000元的罚款;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处以200000元的罚款;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的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监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自行进行奖励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7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