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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11-08-18 15:21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对我市旅游的推介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外地游客来本市景区(点)旅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奖励工作。

  第四条  旅游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旅游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旅游奖励分为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和旅游大团队奖励。

  第六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年度内向本市累计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可以获得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5元;

  (二)输送或者招徕游客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7元;

  (三)输送或者招徕游客10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9元。

  第七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旅游专列、包机、自驾车、入境团队、会议团队等来本市旅游的,可以获得旅游大团队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旅游专列团队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奖励5000元;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5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二)旅游包机团队在80人以上120人以下的,每架次奖励10000元;120人以上的,每架次奖励20000元。

  (三)自驾车团队在30台以上50台以下,且人数不少于100人的,奖励5000元;自驾车50台以上,且人数不少于140人的,奖励10000元。

  (四)入境旅游团队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含港澳台游客),奖励5000元;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2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五)会议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奖励10000元。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不得再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

  第八条  外地组团旅行社交由本地地接旅行社接待的,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申报旅游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游览时间不少于2日;

  (二) 在本市游览2个以上有门票收入的A级旅游景区(点);

  (三)有在本市住宿、A级旅游景区的消费证明及结算发票。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团队成员应当同批到达本市,且来自同一城市,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

  第十条  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年度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团队确认单;

  (三)旅游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一条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一次性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大团队来吉确认表;

  (三)旅游大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7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

  (一)有零、负团费现象的;

  (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有旅游投诉记录,且影响恶劣,或者年度内被投诉3次以上的;

  (五)有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账目不清、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的。

  第十五条  旅游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惩  处

  

  第十六条  旅行社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奖金的,除追回奖金外,并处奖金总额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奖励专项资金用途、截留和挪作他用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旅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旅游奖金从市财政设立的旅游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