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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10-08-04 15:39
吉林市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办法
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的禁毒管理,杜绝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吸毒、贩毒等问题的发生和蔓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是指:

  (一)饭店、宾馆、旅店、洗浴、按摩室等场所;

  (二)歌厅、舞厅、酒吧、网吧、棋牌室、游戏厅(室)等场所;

  (三)其他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禁毒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督促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建立健全禁毒管理有关制度;

  (三)与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签订禁毒责任书;

  (四)负责对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及备案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职责。

  县(市)区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县(市)区公安(分)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相关禁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或者在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开办后15日内,负责人持本人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局为本人和从业人员办理备案手续。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从业。

  第七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当在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和守法经营教育。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市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

  第八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的,必须立即报警。

  第九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必须遵守下列禁毒管理规定: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与从业人员签订禁毒责任书;

  (三)大厅、包厢、包间内显著位置必须悬挂禁毒警示标志,并注明公安机关和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的举报电话;

  (四)包厢的门锁、门窗透明度、灯光等应当符合要求,包厢内的电视应当设置禁毒宣传屏幕保护系统。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巡查制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现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未报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对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规定,未按照规定悬挂禁毒警示标志或者禁毒警示标志上未注明公安机关和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的举报电话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规定,包厢的门锁、门窗透明度、灯光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包厢内的电视未设置禁毒宣传屏幕保护系统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其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或者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在吊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发生涉毒行为被处罚后,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健全、落实管理制度,导致再次发生涉毒违法行为的;

  (二)从业人员为吸毒、贩毒人员通风报信,妨碍缉毒、禁毒工作的;

  (三)从业人员参加吸毒、贩毒活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毒品的。

  第十六条  擅自从事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在非法营业期间被查获涉毒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协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2年内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3次(不含本数)以上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公安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其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责令停业整顿2次(不含本数)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或者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从业人员主动举报涉毒违法活动,经查实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行业及场所的禁毒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