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清理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的决定
  • 信息来源: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时间:2024-03-21 15:22
  • 2014年7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

  

  根据我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工作实际,决定对《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烟火类观赏品,是指利用烟火剂、燃料燃烧或者爆炸产生光、色、音响、气动、发烟等效应的各种烟花、爆竹、礼花弹、日景彩烟、冷焰火、孔明灯等物品。”

  

  删除办法中有关“禁止施放类”和“限制施放类”的文字表述。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和施放孔明灯、氧气炮、铁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极易引起火灾和环境污染的烟火类观赏品。”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允许施放烟火类观赏品,其他时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施放。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确定限制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时间、区域。

  

  允许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时间内,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环境监测结果发布二级以上重污染天气预警后,在确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登记购买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品种数量及用途等信息并保留两年。”

  

  六、第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七、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二级以上重污染天气预警后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烟火类观赏品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零售经营者未建立销售台账制度或者未如实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