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清理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信息来源: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时间:2024-03-21 13:45
  •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5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吉   

  

  2023年2月1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和《行政处罚法》及其他上位法的修订,国家法律体系,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发生较大调整。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保持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下列1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88年12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二次修订)。

  (二)《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三)《吉林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使用办法》(2000年6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四)《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1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订)。

  (五)《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办法》(2002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根据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二次修订)。

  (六)《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七)《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八)《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九)《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十)《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十一)《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2011年5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十二)《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十三)《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十四)《吉林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2018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二、对下列28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布局、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

  “(二)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给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

  “(三)完成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达的警报维护管理任务;

  “(四)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报警报发放或试鸣情况。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防空警报设施职能管理单位,其人民防空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行使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拖延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移位、拆除的,或者擅自安装、移位、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管理人员因失职使防空警报设施误鸣(漏鸣、错鸣)、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对《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药品监督和药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和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第七项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三)对《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第二款中的“城建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第三款中的“环保、卫生、城管行政执法”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随意堆积、抛撒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运输生活垃圾沿途散落、泄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擅自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1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查处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中的“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三)实际背景效果图,平面位置图;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安全保证承诺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踏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告知申请人。”

  将第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中的“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中的“市政公用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拆除,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补交盗用电费,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张贴、涂画或向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设置和兴建建(构)筑物及在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赔偿经济损失;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对《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亮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亮化办)负责夜景灯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夜景灯饰专项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夜景灯饰工程设计的招标与审核;

  “(三)组织夜景灯饰工程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夜景灯饰的建设管理工作。”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未及时拆除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七)对《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十二项。

  将第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七条、第十五条中的“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将本办法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法制部门、法制机构”、“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对《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则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九)对《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将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法制部门(机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约谈执法单位负责人”。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十)对《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五)舆论关注、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其他来源。”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对《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责任法定、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对该行政执法负责人进行约谈。”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对《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四)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五)对下级城建档案机构、建设系统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工程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形成、积累、整理、编目、归档、移交等业务,进行登记、告知、督促、检查、验收。

  “(六)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查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规划和自然资源、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须建立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工程声像档案和符合要求的电子档案。”

  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如为复印件应加盖提供单位公章,并应有经办人签字,注明日期及原件存放处,提供单位应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工程实际相符;

  “(三)档案资料应当图样清晰、字迹清楚,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四)各项签证手续必须完备,整理、编目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操作细则的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时,应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盖章,办理交接手续。”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逾期未履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内容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部门和单位”修改为“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原件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对《吉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对本机关涉及到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同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需要听证的,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出席。”

  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约谈部门负责人”。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十四)对《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五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

  将第六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

  将第九条修改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

  删去第十一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标准,根据区域条件和实际停车需要,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车行道上的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划定,人行道及道路边石以上公共空地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划定。

  “依法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性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收取公共资源使用费。”  

  删去第十六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删去第五项和第六项。

  (十五)对《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六)对《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款中的“财政、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未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整改,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七)对《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对《吉林市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工商、文化”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

  将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文化行政管理”和第十七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

  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擅自从事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在非法营业期间被查获涉毒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协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对《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城市排污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水口安装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的计量装置(下同)的,按照计量值计算”。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及调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代收机构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收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二十)对《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建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将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修改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残疾军人”。

  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宣传部门、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并与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费直至其上岗为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按照吉林市现役军人子女优待入学相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市民政部门”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删去第二款。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二十一)对《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修改为“消防救援委员会”。

  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的“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五条、第二十条中的“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将第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

  (二十二)对《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条件包括文字说明和控制性规划图件。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及比例、套型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指标等。拟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商品住宅开发用地低于1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委托出具规划条件。工业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行政办公用地比例等。”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二十三)对《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吉林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二十四)对《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的,或者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的,或者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的,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将第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烟火类观赏品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五)对《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六)对《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凡获奖社会科学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上有突破和创新,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

  将第七条修改为:“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开发区”。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与优秀成果奖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七)对《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规章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或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征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开展评估论证,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请市委讨论决定。”

  (二十八)对《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将第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市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开发企业按照应配建面积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此外,将以上政府规章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一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3月5日施行。

  

  

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在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自然灾害时,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发放警报的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空警报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制定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防空警报控制中心的维护管理;

  (四)对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的档案和技术档案进行管理;

  (五)检查指导各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及日常维护保养。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布局、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

  (二)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给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

  (三)完成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达的警报维护管理任务;

  (四)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报警报发放或试鸣情况。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防空警报设施职能管理单位,其人民防空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行使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的需要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第八条  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移位、拆除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禁止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设施。

  第九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和拆除。

  第十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维护管理人员应熟悉防空警报设施的技术性能和使用情况,定期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防止误鸣(漏鸣、错鸣)、损坏或丢失。

  第十一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所发生的维护管理经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优先解决并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电业部门应保证每台防空警报设施的不间断供电。

  第十四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根据市最高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警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试鸣警报。

  第十五条  本市战时防空警报发放权属于最高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的警报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无发放权。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拖延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移位、拆除的,或者擅自安装、移位、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管理人员因失职使防空警报设施误鸣(漏鸣、错鸣)、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2003年6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依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和驻军有关部门组成,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负责处理辖区内突发事件工作的对上请示、汇报和贯彻落实上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迅速、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和社会公众必须依法接受与处理突发事件有关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工作负总责,实行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发生,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公共饮用水源等; 

  (五)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宣传贯彻处理突发事件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监测、控制和疫情报告等实施监督和管理,组织指定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四)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街)、村(社区)四级专业疫情监测与报告网络,市、县(市)区、乡(街)三级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网络; 

  (五)建立符合标准的专门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以及在应急状态下控制传染病的医疗救治机构和安全转诊制度,建立健全处理突发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七)根据指挥部的授权,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八)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监督与监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监督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控制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计划部门把完善和提升市、县(市)区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功能和能力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效加大对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 

  (二)财政部门要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所列经费主要用于突发事件监督监测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人才培养,以及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防护用品、药物等; 

  (三)经贸、商业、供销部门要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系统,保障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调集和供应;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突发事件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造谣惑众、扰乱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落实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采取的各类强制措施; 

  (五)交通、铁路、民航、邮政、市政公用等部门要负责交通工具以及乘客和物资的登记、查验、消毒以及留验观察等预防、控制工作。必要时,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实施交通、运输、邮寄控制; 

  (六)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和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完善和强化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市场秩序的措施,依法监督管理产品生产经销许可、产品质量、商品价格(含收费)、药品质量和供应等事项,严厉打击借机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和监管,根据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需求,及时提出环境污染物处置规范; 

  (八)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做好环境保洁及垃圾的处理工作。医疗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专车、专人、专运、专防护、专消毒,日产日清,统一进行焚烧无害化处理; 

  (九)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及健康教育和有关法制宣传,组织清除垃圾和除“四害”活动; 

  (十)教育部门要定期组织辖区内各类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托幼园所做好防病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饮食饮水卫生、住宿卫生、环境卫生管理,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消毒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十一)旅游、外事、出入境检疫等部门、单位要分别做好旅游、出入境人员、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登记、查验、消毒、隔离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二)民政部门要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做好居民和流动人口统计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和指挥部提供人口流动信息,落实群防群控措施;依法严格管理急性传染病尸体火化事项;完善和实施应急状态的救助、救济工作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及红十字、慈善总会同时做好捐款、捐物及其它社会援助的受理工作; 

  (十四)建设部门要组织建筑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工地住宿区的环境卫生、饮食饮水卫生、传染病预防、民工登记、查验、消毒隔离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十五)农业农村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农村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十六)科技部门要组织好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科研攻关,做好新技术的研究、引入、应用、推广工作; 

  (十七)文化、新闻媒体等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宣传教育、舆论引导等各项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在应急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除认真履行自身主要职责外,必须自觉完成指挥部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以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为中心,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依托,以基层组织和城乡居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重大、紧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准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群体传染病免疫水平、传染病发生发展动态、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等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并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市、县(市)区监督与监测机构发现引发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动向时,要通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向社会发出预警、预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社会公众发生或发现突发事件,均应及时向所在地的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团体等主管人员和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保健人员等疫情报告责任人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重大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置和日常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可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通报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上一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预案。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的预案,制定本部门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的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其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预案后,同级应急处理指挥部及其工作系统随即启动,进入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状态。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应急预案履行职责,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迅速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监督与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采取现场调查、勘验、采样、检验、监测、消毒、隔离等控制、处理措施,对事件进行分析,查找引发事件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不得推诿。接诊时要询问流行病学史,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当确诊或疑似就诊患者为急性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并及时将病人及有关医疗文书的复印件一并转送至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按法定程序及时、准确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或有传播严重危害的情况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传染病医院负责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所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收治临床隔离观察病人;所指定的适宜地点设留验观察站,对传染病病人及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接触者实施留验观察。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临床隔离观察病人的医疗机构,以及临时设立的留验观察站必须符合隔离、消毒条件,配有必要的救治设备,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临床隔离观察病人、留验观察人员要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疾病控制机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流行病调查、随访、处理,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要按照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规范,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的场所、物品以及排泄物和医疗垃圾、死亡病人尸体进行严格消毒和规范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中,需要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有关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积极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员感染。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的医疗防护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械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和蔓延。 

  突发事件发生时,各企事业单位、团体、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监督与监测、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调查取证、采样、人员分散隔离、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落实公共卫生措施等群防群控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未按本规定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应急处理预案和责任制的,要限期整改,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疫情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对有关部门的调查阻碍、干涉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罚,并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检测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不按规定收治传染病人的; 

  (六)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处理以及对病人的医疗救治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完成对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处理突发事件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和物品、欺骗消费者、非法设卡堵截和收费、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给予经济、行政和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接受隔离、观察、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对不按规定擅自收治传染病病人或拒绝隔离、观察、治疗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造成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各种方式故意阻碍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突发事件调查、采取措施的,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集贸市(商)场、商业摊(网)点、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垃圾;

  (四)汽车、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垃圾;

  (五)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清洁燃料、净菜进城、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减少垃圾产生量。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暂未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

  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条  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六条  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

  第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随意堆积、抛撒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运输生活垃圾沿途散落、泄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擅自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1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破坏、盗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作业、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根据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是指: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类宣传板(栏)、标语、彩旗、布幅、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查处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入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除必须遵守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 

  (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

  (二)妨碍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等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者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三)实际背景效果图,平面位置图;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安全保证承诺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踏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上述宣传品必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以充注轻于空气的气体的装置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还须征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第十四条  因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需要改建、扩建和装修门面的,必须持平面图等资料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及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设置擎天柱式独立广告牌(柱)必须按专项规划执行。 

  设置屋面广告、大型墙体广告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的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必须服从,并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及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污损和褪色,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灯光显示不全的,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移动。

  第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商业街、广场、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的区域设置上述宣传品的,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上述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张贴、喷涂、书写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相关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路、胡同、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照明专用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府按城市建设计划安排;

  (二)新建住宅小区及与其配套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通过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和电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应采用经济实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者或产权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使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运行和管理: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洗,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允许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随意张贴、涂画,悬挂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和设置、兴建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

  (四)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向路灯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

  (六)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挂过街横幅;

  (九)其它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拆除,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补交盗用电费,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张贴、涂画或向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设置和兴建建(构)筑物及在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赔偿经济损失;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抗拒、阻挠、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健全执法队伍,加强管理,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的安全检查、设施巡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现代化发展,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灯饰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和依附于建(构)筑物、山体、绿化带等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的户外光源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及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亮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亮化办)负责夜景灯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夜景灯饰专项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夜景灯饰工程设计的招标与审核;

  (三)组织夜景灯饰工程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夜景灯饰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夜景灯饰技术、艺术及文化的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倡绿色照明,营造先进的夜景灯饰文化。

  第六条  下列范围可以设置夜景灯饰:

  (一)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二)位于其它位置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三)符合内透光形式设置灯光的建(构)筑物立面;

  (四)城市广场、绿化带等;

  (五)重要的行政区、商业街及旅游区内的广告、牌匾、橱窗、店面;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应亮化的场所。

  第七条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须提供设计方案(含工程效果图及概算)和场地使用证明,到市亮化办备案。

  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已建成建(构)筑物根据夜景灯饰整体规划分期组织设置。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专业设计、多方投资的原则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工程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第十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夜景灯饰设施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亮化办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防雷、防火、防盗、防渗漏、防漏电、防光污染等安全措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95%以上。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对其设置的夜景灯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踏查,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出现残缺时,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破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建设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夜景灯饰产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未及时拆除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阻挠、妨碍、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 

  (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 

  (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 

  (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 

  (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二)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十三)承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进行行政执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等;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 

  (五)对有关案件组织调查或督办。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应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分别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机关应自委托关系确定后二十日内向审核机关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将其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向市政府做出报告,并接受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方案及标准,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按市政府统一计划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培训和审验。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的,须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应将证件样式及本部门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审核。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自许可决定做出后5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公共资源配置;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或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自行撤销或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自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协助调查,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于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督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越权执法的; 

  (二)对贯彻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以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审查的; 

  (十)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的; 

  (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二)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2004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办案,有错必纠。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建立工作制度,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加强规范化建设,使用市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有两名以上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法定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八条  申请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权,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 

  (一)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七)符合《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依据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证据、依据等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张;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提出不作为请求的相关证据; 

  (四)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 

  (五)证据、依据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关联性、一致性。 

  第十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一)对答复的审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内容是否明确、全面。 

  (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审查: 

  1.提交了哪类证据; 

  2.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间有无矛盾; 

  5.证据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 

  (三)对依据的审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适用是否正确、全面。 

  (四)对事实的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2.事实与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关联; 

  3.是否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审查: 

  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骤、时限、形式。 

  (六)对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 

  1.是否滥用职权; 

  2.是否超越职权; 

  3.是否不作为; 

  4.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第三人及相关材料: 

  (一)有无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主张; 

  (三)第三人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是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情况进行归纳,并对下列事项形成书面笔录: 

  (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等。 

  第三节  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听证方式公开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案情复杂,书面审理难以判定的; 

  (二)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质证确认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要求举行听证,案件主办人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主管领导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设1名或者3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3人主持的,设首席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关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并向主持人报告参加人到会情况; 

  (二)宣布听证会纪律,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简要介绍复议案件情况,并指出争议焦点问题; 

  (四)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主持人指出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五)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由3人主持听证会的,可根据审理需要,由听证参加人详细阐述各自的事实理由,并展开辩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各方当事人应当核对笔录并签字。 

  第四节  决 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经申请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时间最长为15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规政策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九)有关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十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十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中止审查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人终止、撤销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消除的; 

  (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导致受理错误的; 

  (七)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九)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三)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危害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因程序违法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可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统一规定的标准、期限归档、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其曾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召开听证会的,最迟应当在听证会上提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对证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证据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证据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是鉴定结论的,该结论是否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六)证据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是否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七)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五)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六)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七)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五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二)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三)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优于未质证的证据;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以下证据当事人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实践经验推定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办理的原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统一设置的窗口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国家、省统一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其它方式提出申请,需要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指定专人接收。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构或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制作记录,载明收到的日期,申请人情况、申请的内容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是否有数量限制;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已经饱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于二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事项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齐全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由本市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须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盖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的,应告知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依法提交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按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听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员、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实施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符合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公正、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答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权由同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监督的需要,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实施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 

  (三)是否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行为; 

  (四)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依法公开; 

  (五)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 

  (六)是否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七)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 

  (八)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 

  (九)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组织了听证; 

  (十)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是否依法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被监督单位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与暗访等方式,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及监察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监督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五)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六)建议由监察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约谈执法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载明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给予处分的种类、理由、依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受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者不配合监督,经教育不改正,责任者是单位负责人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是一般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后,实施处分的机关应当将处分结果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五)舆论关注、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其他来源。

  第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二)请求行政赔偿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机关办理,受转办机关应当接受转办。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2人以上,并确定1名案件主办人。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四)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6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监督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监督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自监督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监督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归档、立卷。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二)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恐吓,或者干扰其行使正当权利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和询问的;

  (四)受转办机关不按规定办理转办案件的;

  (五)其他不协助、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检举,不按规定转办或者逾期不作出监督决定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公开、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责任法定、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确认: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检举等发现并确认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占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由核发机关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 

  (六)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追究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中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将结果报送作出该追究决定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对该行政执法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保证城建档案规范、齐全、及时报送、移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移交、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四)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五)对下级城建档案机构、建设系统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工程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形成、积累、整理、编目、归档、移交等业务,进行登记、告知、督促、检查、验收。

  (六)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查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规划和自然资源、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城建档案资料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城市市政公用、交通基础设施;工业、民用建筑;园林、风景名胜;城市防洪、抗震;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隐蔽工程;人防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地下管线工程等各类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风景名胜、消防、民用建筑建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人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七条  凡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须建立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工程声像档案和符合要求的电子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如为复印件应加盖提供单位公章,并应有经办人签字,注明日期及原件存放处,提供单位应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工程实际相符;

  (三)档案资料应当图样清晰、字迹清楚,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四)各项签证手续必须完备,整理、编目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后15日内书面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操作细则的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时,应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盖章,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逾期未履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内容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0000元至80000元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原件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005年11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贯彻《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将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与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实行依法行政首长负责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其分管领导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本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划,明确行政执法目标和工作职责,按照本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细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每一主管领导、每一执法机构、机构负责人及每一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和程序,并主动公开执法职责和权限、执法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等内容。规范性文件应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市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检查、报告制度,规章实施一年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及其他重大决策时,应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组织论证或听证,并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后,须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及程序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执法检查、检测、检验等活动时,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工作,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本级政府有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的命令、决定等,不得拖延、拒绝、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应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内容及时限,并到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被委托组织应严格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责任,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给予经常性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本机关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申领、年检等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主管领导或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对本机关涉及到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同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需要听证的,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出席。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行政相对人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二)规定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福利待遇挂钩;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四)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设投诉电话与意见箱,依法及时办理行政相对人对所属机构或执法人员的投诉、控告、检举和申诉,不得拒绝、拖延、推诿,处理结果应及时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正式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执法机构负责人在上岗前,应通过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具备公务人员的一般条件外,同时应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对曾受到刑事处罚、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录用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领取《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为本机关执法岗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法制机构不得为其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政府形象; 

  (二)衣着整洁,规定着装的必须着统一制服; 

  (三)二人以上执法,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仪表端庄,用语礼貌文明,不得酒后执法;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其他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或者拖延、推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二)索贿受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三)执法态度恶劣、野蛮、侮辱或者变相侮辱当事人人格、违法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自行或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当事人; 

  (四)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五)非法收费、征收财物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六)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评议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由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方案,应报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及行政决策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及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备案情况; 

  (五)对政府有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的命令、决定等的执行情况; 

  (六)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监督工作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组织考评和机关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 

  (二)内部评议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群众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设专线投诉举报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结果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年度评优的重要指标; 

  (三)听取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四)查阅被考核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五)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个等级。95分以上为优秀,85分以上为良好,70分以上为及格,70分以下为不及格。 

  评议考核结果由本级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为衡量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准。具体奖惩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政府根据评议考核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优秀执法标兵单位”和“优秀执法标兵”的评比,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并对优秀执法标兵单位或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机构负责人及优秀执法标兵予以嘉奖;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为优秀的单位,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 

  (三)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单位,由本级政府下发整改通知书,由司法行政部门督促整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 

  (四)行政执法机关连续两年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及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调离现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做出处理。对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的问题,还应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本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在进行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过程中不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限期调离执法岗位;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约谈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接到群众投诉三次,经查证均属实的,由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经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方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赔偿。赔偿后依法向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各种室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定的停车场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并且提供优惠政策。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

  第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七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工程预算,并且按规划必须保证停车场的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仓库等建筑及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根据专项规划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必要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确定停车位;

  (三)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标线、弯道安全反光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车保管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标准,根据区域条件和实际停车需要,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车行道上的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划定,人行道及道路边石以上公共空地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划定。

  依法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性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收取公共资源使用费。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车辆。

  住宅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道路、方砖及其他场地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二)违反第十一条(一)、(二)、(三)、(四)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公开制度、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等;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较重、较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八)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是否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市级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具体明确每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操作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报送市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作为政务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情况纳入本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中,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比,畸轻或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方式:

  (一)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抽查;

  (三)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举报;

  (四)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六)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并依照《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暂扣、吊销相关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由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规范行使,未限期纠正的;

  (三)其他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纳入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根据 2017年12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五)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单位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及竣工结算,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 

  第十四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需要及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于每月1日至5日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禁行时间和禁行路线通行的,应当事先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未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整改,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本辖区乡村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乡村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评比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绿化规划。

  第七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

  第十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乡村绿化规划,组织实施乡村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应当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乡村绿化的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  乡、村、屯公路两侧均应当修建或者恢复绿化植树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做好乡村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督促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绿化植被品种更替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

  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   

  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

  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经查实后,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施工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又未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恢复费的,处以应当缴纳植被恢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植被;逾期未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树木损害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一)、(二)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砍柴、割草、放牧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三)规定,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四)、(五)规定,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吉林市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办法

  (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的禁毒管理,杜绝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吸毒、贩毒等问题的发生和蔓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是指:

  (一)饭店、宾馆、旅店、洗浴、按摩室等场所;

  (二)歌厅、舞厅、酒吧、网吧、棋牌室、游戏厅(室)等场所;

  (三)其他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禁毒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督促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建立健全禁毒管理有关制度;

  (三)与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签订禁毒责任书;

  (四)负责对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及备案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职责。

  县(市)区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县(市)区公安(分)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相关禁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或者在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开办后15日内,负责人持本人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局为本人和从业人员办理备案手续。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从业。

  第七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当在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和守法经营教育。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市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

  第八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的,必须立即报警。

  第九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必须遵守下列禁毒管理规定: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与从业人员签订禁毒责任书;

  (三)大厅、包厢、包间内显著位置必须悬挂禁毒警示标志,并注明公安机关和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的举报电话;

  (四)包厢的门锁、门窗透明度、灯光等应当符合要求,包厢内的电视应当设置禁毒宣传屏幕保护系统。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巡查制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现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未报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对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规定,未按照规定悬挂禁毒警示标志或者禁毒警示标志上未注明公安机关和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的举报电话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规定,包厢的门锁、门窗透明度、灯光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包厢内的电视未设置禁毒宣传屏幕保护系统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其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或者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在吊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发生涉毒行为被处罚后,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健全、落实管理制度,导致再次发生涉毒违法行为的;

  (二)从业人员为吸毒、贩毒人员通风报信,妨碍缉毒、禁毒工作的;

  (三)从业人员参加吸毒、贩毒活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毒品的。

  第十六条  擅自从事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在非法营业期间被查获涉毒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协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2年内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3次(不含本数)以上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公安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其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责令停业整顿2次(不含本数)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或者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负责人、从业人员主动举报涉毒违法活动,经查实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行业及场所的禁毒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经城市排污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的计量装置(下同)的,按照计量值计算。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计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三)使用自备水源(含地表水和地下水)已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计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技术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四)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的,按照购水量计算。

  (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安装的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采取技术或者科学措施,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可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实际核定水量计算。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及调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代收方式征收。代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由水利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收。

  (三)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及其他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

  第七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须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代收机构必须按期、足额收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上缴财政专用账户。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污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等。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截流、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代收机构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收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代收机构未按期、足额收缴或者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拒不执行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申请使用地下水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市政供水部门的意见,市市政供水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和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拥军优属工作领导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拥军优属任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部队建立联系制度,解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部队建设中的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制度,帮助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部队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部队完成国防建设、战备训练、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执勤、试验、生产等任务提供交通、住宿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严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国防建设和部队战备训练、营房(宿舍)改造、生产使用的土地,按照最低标准依法收取各项费用。

  部队新建用于社会化保障的后勤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项目除外),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免交基建前期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风景区,免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军人免费乘车所增加的支出,政府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军用车辆可免费进入公园和风景区(禁入机动车的除外),免费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免费在停车场停车,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医院、商店、收费停车场等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优待标志。

  铁路、公路、民航、港口等单位的售票场所应当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设立军人等候室(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部队的粮、油、蔬菜、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和国防教育宣传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者利用现有相关栏目、频道,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积极参加驻军部队邀请参与的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科技强军、科技练兵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宣传部门、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文化拥军活动,积极组织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电影发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等定期到驻军部队开展图书阅览、放映、演出、培训等活动,并帮助有基础条件的驻军部队建立图书馆(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教育拥军活动,积极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教育工作,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可结合实际举办专修班、培训班,招收部队官兵进修学习,协助驻军部队搞好专业技术、退役士兵(士官)就业的培训。

  高级中学应当为报考军事院校的部队士兵提供师资及场所。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在师资、场地、技能考核、学习等方面给予部队支持。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和选送优秀毕业生投身国防建设。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并与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费直至其上岗为止。

  第十九条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分配任务,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士官),并妥善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随军家属。家属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按照行业、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就业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下岗及无工作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或者提供公益岗位。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按照吉林市现役军人子女优待入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范围,享受相关救助待遇。

  重点优抚对象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面积中6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面积免收供热费,超出面积部分供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机构实行烈军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制度,酌情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士官)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与退役士兵(士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士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二十九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无工资收入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1-10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消防救援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消防救援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    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消防救援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消防救援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消防救援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等。

  规划条件包括文字说明和控制性规划图件。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及比例、套型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指标等。拟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商品住宅开发用地低于1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委托出具规划条件。工业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行政办公用地比例等。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状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宗地界址图、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出让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组卷上报和土地补偿到位后,出让人可以依据规划条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四至和空间范围、地块现状、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条件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前2日。对符合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投标、竞买保证金足额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投标、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的20%。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标、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授权委托文件;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出让人确认资格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并且为其查询拟出让地块的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和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中投标、开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以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由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且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且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现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生效日期,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复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宗地编号、面积;

  (三)中标、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资格,并且承担违约责任,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定金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体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照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建筑物使用性质发生改变,需要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且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置工作预案和工作程序,受理关于医疗纠纷调解的投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司法、卫生健康、公安、信访等部门依法处置医疗纠纷,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对医方、患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提出客观公正的处理方案,与医方、患方交换调解意见;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方、患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方或者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方、患方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一致意见,制作书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根据财力状况由财政适当安排。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健康、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处置结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九条  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书面告知患方;

  (二)在医方、患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患方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可能为医疗事故的纠纷,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补救意见,完善防范措施;

  (六)医疗纠纷的调解与处置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赶赴现场,参与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对确定为重大医疗过失的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四)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将死者尸体停放在医疗机构,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当引导患方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医方、患方不同意调解或者通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患方索要赔偿金额为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医疗纠纷,医方与患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患方索要赔偿金额超过10000元的,医方不得与患方在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形成前,私自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方、患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纳;

  (二)召集医方、患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方、患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方、患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方、患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方、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于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医方、患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方、患方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者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做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医疗纠纷处置的,由所在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解决医疗纠纷为由,占据医疗机构,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在医疗机构通过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驻吉林市部队所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火类观赏品,是指利用烟火剂、燃料燃烧或者爆炸产生光、色、音响、气动、发烟等效应的各种烟花、爆竹、礼花弹、日景彩烟、冷焰火、孔明灯等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烟火类观赏品的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布点、经营审批及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环节固定场所内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和施放孔明灯、氧气炮、铁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极易引起火灾和环境污染的烟火类观赏品。

  第八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允许施放烟火类观赏品,其他时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施放。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确定限制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时间、区域。

  允许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时间内,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环境监测结果发布二级以上重污染天气预警后,在确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为零售经营者集中销售烟火类观赏品时间,其他时间除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按照规定经营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

  烟火类观赏品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规定的期限、地址等内容经营。

  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登记购买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品种数量及用途等信息并保留两年。

  第十条  下列地点或者区域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下空间)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他货(堆)场、仓库;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平房密集区及居住密度高、停放车辆多的居民小区;

  (七)车站、码头、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及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确需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点和部位周边50米范围内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二)公园及城市景观;

  (三)安全、生态、环保要求高的区域;

  (四)高层建筑、建筑工地、绿化地带、蔬菜大棚等重点防火区域。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施放礼花弹及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必须由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经批准后施放。

  第十三条  施放烟火类观赏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

  (三)禁止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

  (四)禁止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施放烟火类观赏品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施放禁止施放的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二级以上重污染天气预警后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的,或者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的,或者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的,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流通环节固定场所经营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体工商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经营除孔明灯以外其他禁止施放的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烟火类观赏品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烟火类观赏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区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

  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七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叠区、保洁存放区和发放区;

  (三)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生产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瓷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

  (三)消毒灭菌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    

  (四)设置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  

  (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

  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

  第十条  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

  (三)存放处距离地面、墙面不少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少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

  (四)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

  (六)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进行批次检测,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并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三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卫生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或者包装、贮存、配送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未按规定检测,出厂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不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是指为餐饮、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提供通过物理消毒或者化学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服务的机构和为医疗机构提供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

  (二)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的餐具、饮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场所单位(包括:宾馆、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为顾客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床单、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授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优秀成果奖)为本市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励,每二年评审一次,每类分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四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每届任期二年。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或者修订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批、选聘初审组和复审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和奖励等级;

  (四)决定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的其他事项。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秀成果奖评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届评审委员会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名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成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六条  凡获奖社会科学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上有突破和创新,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

  第七条  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优秀成果奖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专款专用。

  第九条  优秀成果奖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评审制度。

  第十条  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列单位成立优秀成果奖评审初审组(以下简称初审组):

  (一)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三)市属社会科学各社会团体;

  (四)高等院校及企业;

  (五)驻吉部队;

  (六)其他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应当成立初审组的单位。

  第十二条  初审组成员不少于5人,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初审组人员名单必须报评审委员会批准。

  初审组对申报的社会科学成果进行初审,按照规定的比例评选出进入复审的社会科学成果。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学科相近的原则组成若干复审组。复审组成员不少于7人,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复审组对经初审组审核通过的社会科学成果,按照规定的比例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科学成果,有关集体和个人可以申报优秀成果奖:

  (一)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

  (二)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研究吉林市历史和现实问题的;

  (三)规定期间内被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社会科学成果,其申报数量不受限制,但同一社会科学成果在评审中不能多处申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科学成果,不得申报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办法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内的;

  (四)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第十六条  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的专著、译著、编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论证报告、咨询报告、咨询方案。

  涉及社会科学方面的音像作品及电子出版物可作为社会科学成果参评。

  第十七条  申报评奖的社会科学成果没有达到相应奖励标准的,该项奖励空缺。

  第十八条  参加优秀成果奖评审的集体或者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县(市)区、开发区以及市直部门(单位)、高等院校、企业人员向所在地负责社会科学工作的机构或者所在单位申报;

  (二)市属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人员向所在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申报;

  (三)本市非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人员以及非本市的人员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单位申报。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在终审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终审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拟获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得票数必须超过参加表决人员的半数。

  第二十条  拟获奖的社会科学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优秀成果奖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获奖结果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非本市人员获得优秀成果奖的,由评审委员会将结果通报本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获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由获奖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优秀成果奖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3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或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有关单位联合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公布、上报备案、解释审查; 

  (五)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规章制定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保证立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规章制定工作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议指标体系。 

  市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征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项目。 

  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论证。 

  对起草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未经立项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规章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等;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申报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开展评估论证,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确定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调研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0日前报送审查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4月30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0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规章起草单位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执行。 

  因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增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单位承担。起草单位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和衔接。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规章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和立法参考资料等。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征求意见是否全面,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征求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意见,并可以委托其对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要求时限返回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同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材料,经有关单位会签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说明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经市长签发后,《吉林市政报》、《江城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吉林市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公共安全、应急抢险等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施行两年后,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政府。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根据 2017年12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廉租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商品房(含以租代售)、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建(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独立的非居住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廉租住房配建方式及面积;

  (二)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三)检查、验收及接管配建廉租住房;

  (四)管理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等;

  (五)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其他相关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组织规划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将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要求,明确告知竞买人。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廉租住房配建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其中,配建廉租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注明廉租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型设计标准对新建住房项目进行设计。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廉租住房配建情况。

  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根据《配建廉租住房确认证明》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建的廉租住房权属登记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政府产权)。

  第十一条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中央及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统建及配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计划得到落实的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或者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上报省政府争取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并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采取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或者到开发建设单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还可以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等方式配建。

  配建的廉租住房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也可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建设的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的廉租住房的房屋安全质量由该机构负责。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提供上水、下水、供热、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设备,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住房项目规模较小或者其他不适宜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可以采取补交应当配建面积差价款或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

  新建住房项目位于建制镇的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计算;其他新建住房项目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新建住房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并上浮20%计算。                                                                                                 

  第十六条  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配建廉租住房备案应当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时明确廉租住房的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和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等指标。

  第十七条  因安置面积测算不准确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或者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签订的面积少于实际应当配建面积的,在办理配建廉租住房确认时必须补缴费用。按照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计算,差异在200平方米(含200)以内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1.2倍补缴费用;大于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2倍补交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竞得人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持该合同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

  (二)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具体栋号、单元、房号等;

  (三)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

  (四)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

  (五)验收标准、交接程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廉租住房配建备案手续、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改变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按照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批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的符合条件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和节能规定、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

  (二)按照栋或者单元集中安排;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以按期进行配建。

  第二十四条  配建或者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的廉租住房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征收、前期、建安、配套及管理成本等费用确定,不得有利润,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综合成本。管理成本原则上按照征收、前期、建安、配套等项目之和的1%确定。具体待房屋竣工验收决算时由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审机构,据实核定。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由三家评估机构评估取中间值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开发企业按照应配建面积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暂时不需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暂不配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