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清理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信息来源: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时间:2024-03-21 13:39
  •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吉

  

  

  2023年12月12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下列6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三次修订)。

  (二)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订)。

  (三)《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四)《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2004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五) 《吉林市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办法》 (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六)《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将《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三)将《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删去第十九条。

  (四)将《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将《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指定的机构代收”修改为“委托的单位征收”。

  将第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十七条。

  (七)将《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三十三条。

  (八)删去《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第二十一条。

  (九) 将《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修改为“应当根据确定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修改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确定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修改为“廉租住房配建指标”。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十)将《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第十四条中的“指定的银行账户”修改为“依法确定的银行账户”。

  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一)删去《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第二十一条。

  (十二)将《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第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将以上有关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监察”内容。

  对有关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五)舆论关注、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其他来源。

  第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二)请求行政赔偿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六)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机关办理,受转办机关应当接受转办。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2人以上,并确定1名案件主办人。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四)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6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监督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监督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自监督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监督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归档、立卷。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二)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恐吓,或者干扰其行使正当权利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和询问的;

  (四)受转办机关不按规定办理转办案件的;

  (五)其他不协助、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检举,不按规定转办或者逾期不作出监督决定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公开、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责任法定、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确认: 

  (一)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检举等发现并确认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占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由核发机关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 

  (六)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追究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对该行政执法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公开制度、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等;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较重、较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八)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是否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市级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具体明确每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操作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报送市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作为政务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情况纳入本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中,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比,畸轻或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方式:

  (一)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抽查;

  (三)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举报;

  (四)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六)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纳入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五)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单位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及竣工结算,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 

  第十四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需要及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于每月1日至5日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禁行时间和禁行路线通行的,应当事先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本辖区乡村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乡村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评比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绿化规划。

  第七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

  第十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乡村绿化规划,组织实施乡村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应当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乡村绿化的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  乡、村、屯公路两侧均应当修建或者恢复绿化植树台。

  第十四条  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五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

  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   

  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

  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经查实后,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 年5月20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经城市排污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 排水口安装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的计量装置(下同)的,按照计量值计算。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计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三)使用自备水源(含地表水和地下水)已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计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技术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四)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的,按照购水量计算。

  (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安装的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采取技术或者科学措施,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可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实际核定水量计算。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及调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代收方式征收。代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由水利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收。

  (三)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及其他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七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须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代收机构必须按期、足额收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上缴财政专用账户。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污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等。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截流、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代收机构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收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代收机构未按期、足额收缴或者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拒不执行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并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申请使用地下水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市政供水部门的意见,市市政供水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和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拥军优属工作领导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拥军优属任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部队建立联系制度,解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部队建设中的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制度,帮助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部队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部队完成国防建设、战备训练、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执勤、试验、生产等任务提供交通、住宿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严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国防建设和部队战备训练、营房(宿舍)改造、生产使用的土地,按照最低标准依法收取各项费用。

  部队新建用于社会化保障的后勤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项目除外),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免交基建前期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风景区,免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军人免费乘车所增加的支出,政府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军用车辆可免费进入公园和风景区(禁入机动车的除外),免费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免费在停车场停车,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医院、商店、收费停车场等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优待标志。

  铁路、公路、民航、港口等单位的售票场所应当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设立军人等候室(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部队的粮、油、蔬菜、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和国防教育宣传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者利用现有相关栏目、频道,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积极参加驻军部队邀请参与的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科技强军、科技练兵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宣传部门、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文化拥军活动,积极组织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电影发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等定期到驻军部队开展图书阅览、放映、演出、培训等活动,并帮助有基础条件的驻军部队建立图书馆(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教育拥军活动,积极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教育工作,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可结合实际举办专修班、培训班,招收部队官兵进修学习,协助驻军部队搞好专业技术、退役士兵(士官)就业的培训。

  高级中学应当为报考军事院校的部队士兵提供师资及场所。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在师资、场地、技能考核、学习等方面给予部队支持。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和选送优秀毕业生投身国防建设。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并与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费直至其上岗为止。

  第十九条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分配任务,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士官),并妥善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随军家属。家属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按照行业、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就业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下岗及无工作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或者提供公益岗位。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按照吉林市现役军人子女优待入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范围,享受相关救助待遇。

  重点优抚对象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面积中6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面积免收供热费,超出面积部分供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机构实行烈军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制度,酌情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士官)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与退役士兵(士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士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二十九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无工资收入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1-10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消防救援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消防救援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  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消防救援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消防救援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根据 2017年12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廉租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商品房(含以租代售)、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建(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独立的非居住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廉租住房配建方式及面积;

  (二)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三)检查、验收及接管配建廉租住房;

  (四)管理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等;

  (五)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其他相关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组织规划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确定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确定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将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要求,明确告知竞买人。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廉租住房配建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其中,配建廉租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注明廉租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型设计标准对新建住房项目进行设计。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廉租住房配建情况。

  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根据《配建廉租住房确认证明》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建的廉租住房权属登记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政府产权)。

  第十一条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中央及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统建及配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计划得到落实的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或者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上报省政府争取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并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采取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或者到开发建设单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还可以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等方式配建。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提供上水、下水、供热、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设备,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因安置面积测算不准确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廉租住房配建指标或者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签订的面积少于实际应当配建面积的,在办理配建廉租住房确认时必须补缴费用。按照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计算,差异在200平方米(含200)以内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1.2倍补缴费用;大于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2倍补交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竞得人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持该合同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

  (二)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具体栋号、单元、房号等;

  (三)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

  (四)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

  (五)验收标准、交接程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批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的符合条件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和节能规定、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

  (二)按照栋或者单元集中安排;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以按期进行配建。

  第二十一条  配建或者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的廉租住房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征收、前期、建安、配套及管理成本等费用确定,不得有利润,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综合成本。管理成本原则上按照征收、前期、建安、配套等项目之和的1%确定。具体待房屋竣工验收决算时由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审机构,据实核定。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由三家评估机构评估取中间值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开发企业按照应配建面积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暂时不需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暂不配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等。

  规划条件包括文字说明和控制性规划图件。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及比例、套型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指标等。拟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商品住宅开发用地低于1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委托出具规划条件。工业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行政办公用地比例等。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状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宗地界址图、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出让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组卷上报和土地补偿到位后,出让人可以依据规划条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四至和空间范围、地块现状、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条件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前2日。对符合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投标、竞买保证金足额存入出让人依法确定的银行帐户。投标、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的20%。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标、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授权委托文件;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出让人确认资格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并且为其查询拟出让地块的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和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中投标、开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以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由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且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且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现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生效日期,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复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宗地编号、面积;

  (三)中标、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资格,并且承担违约责任,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定金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体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照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建筑物使用性质发生改变,需要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且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对我市旅游的推介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外地游客来本市景区(点)旅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奖励工作。

  第四条  旅游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旅游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旅游奖励分为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和旅游大团队奖励。

  第六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年度内向本市累计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可以获得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5元;

  (二)输送或者招徕游客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7元;

  (三)输送或者招徕游客10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9元。

  第七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旅游专列、包机、自驾车、入境团队、会议团队等来本市旅游的,可以获得旅游大团队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旅游专列团队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奖励5000元;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5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二)旅游包机团队在80人以上120人以下的,每架次奖励10000元;120人以上的,每架次奖励20000元。

  (三)自驾车团队在30台以上50台以下,且人数不少于100人的,奖励5000元;自驾车50台以上,且人数不少于140人的,奖励10000元。

  (四)入境旅游团队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含港澳台游客),奖励5000元;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2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五)会议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奖励10000元。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不得再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

  第八条  外地组团旅行社交由本地地接旅行社接待的,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申报旅游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游览时间不少于2日;

  (二) 在本市游览2个以上有门票收入的A级旅游景区(点);

  (三)有在本市住宿、A级旅游景区的消费证明及结算发票。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团队成员应当同批到达本市,且来自同一城市,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

  第十条  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年度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团队确认单;

  (三)旅游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一条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一次性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大团队来吉确认表;

  (三)旅游大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7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

  (一)有零、负团费现象的;

  (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有旅游投诉记录,且影响恶劣,或者年度内被投诉3次以上的;

  (五)有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账目不清、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的。

  第十五条  旅游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惩  处

  

  第十六条  旅行社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奖金的,除追回奖金外,并处奖金总额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奖励专项资金用途、截留和挪作他用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旅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旅游奖金从市财政设立的旅游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置工作预案和工作程序,受理关于医疗纠纷调解的投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司法、卫生健康、公安、信访等部门依法处置医疗纠纷,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对医方、患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提出客观公正的处理方案,与医方、患方交换调解意见;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方、患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方或者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方、患方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一致意见,制作书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根据财力状况由财政适当安排。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健康、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处置结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九条  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书面告知患方;

  (二)在医方、患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患方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可能为医疗事故的纠纷,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补救意见,完善防范措施;

  (六)医疗纠纷的调解与处置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赶赴现场,参与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对确定为重大医疗过失的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四)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将死者尸体停放在医疗机构,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当引导患方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医方、患方不同意调解或者通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患方索要赔偿金额为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医疗纠纷,医方与患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患方索要赔偿金额超过10000元的,医方不得与患方在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形成前,私自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方、患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纳;

  (二)召集医方、患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方、患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方、患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方、患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方、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于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医方、患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方、患方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者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做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解决医疗纠纷为由,占据医疗机构,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在医疗机构通过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驻吉林市部队所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