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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16-09-07 14:45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规定和档案管理及公布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函〔2016〕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吉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规定》《吉林市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办法》《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公布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831

 

 

 


吉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制定的文件。

第三条  起草、审查和制发规范性文件,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广泛参与。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稿交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查,经本单位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整理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符合发文要求的,加挂《吉林市人民政府发文审批专用单》,由起草单位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送审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  除《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登记确认,并对其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标准包括:

(一)制定主体适格,不违法行使上级、下级或者其他机关职权;

(二)制定内容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

(三)制定程序规范,不遗漏环节,引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适当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标准包括:

(一)适用对象正确,制定标准公平公正,调整范围、种类和幅度合理;

(二)实施无障碍,涉事各方无严重分歧;

(三)规范事项和标准明确,措施具体可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机构提出,经负责人批准后出具规范性审查意见书,并加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不得使用部门会签意见和其他文件代替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应当参照起草单位、管理相对人意见;必要时,听取第三方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未公开听取意见的,不得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审查登记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达起草单位;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专家咨询论证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间内。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公文拟制工作规则》办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签发的,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特别审查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厅重新审核,并加挂《吉林市人民政府发文审批专用单》;

(二)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以及市政府领导签发单或者市政府会议纪要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登记;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四)起草单位将审查意见书送交市政府办公厅进行处理。

适用前款规定程序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不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听取意见,也不再进行适当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未作出修改的,市政府办公厅可以直接制发;对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作出修改的,应当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决定,并重新签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简易审查程序:

(一)起草单位将本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和其他送审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

(二)市政府办公厅送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三)起草单位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有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101日起施行。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根据《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的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法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应当遵循“谁起草谁归集、谁备案谁管理”的原则, 设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专职人员,做到专人负责、一文一档、专柜保存、统一保管。

第五条  档案管理专职人员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立卷、规范建档、严格管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档案实行纸质和电子档案双重管理制度,纸质档案归档后应当及时建立电子档案,设立电子文本文件夹,进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纸质档案按照档案文书排序、页码压印、制作封面和封底、编制卷宗目录和装订的顺序进行归集、立卷。

规范性文件档案文书样式按照《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法制联发〔2014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卷宗的封面和封底应当采用牛皮A4纸张打印。封面中的标题、文号、备案号等项目要使用统一的字体字号规范填写,文件数量以卷内目录中的题名数量计,档案保存期限填写“长期”。封面反面用于制作卷内目录。

封底应当填写立卷人和归档时间,并标注档案制作或者监制机关名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纸质档案应当清除文书上的污迹和附着物。正面文书的页码标注在每页右上角,反面文书的页码则标注在每页左上角;封面、卷内目录、无文字页面、封底不编页码,卷内目录页码据此页号标注。

第十条  案卷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左侧装订,文书材料四边应当对齐,文书纸面超过A4纸的,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装订线距文书左侧边缘1厘米,装订孔处于A4纸长边四等分点的位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档案必须经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进行借阅登记后方可借阅,不得将档案私自带出档案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101日起施行。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根据《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布平台。

市政府设立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网”是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平台。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布平台外,规范性文件可以同时在以下媒体公布:

(一)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吉林市人民政府政报;

(三)经市政府法制部门批准的其他媒体。

《吉林市人民政府政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多个媒体公布,或者同一媒体多次公布的,最先公布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参照《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编制本机关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其中涉及的有效、无效、废止和失效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平台公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未在其门户网站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布平台,或者未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及相关文件的,规范性文件年度综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