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所监管企业:
经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现将《吉林市国资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吉林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监管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所监管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所监管企业,是指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企业法定代表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和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
(三)依据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搞好安全生产计划和规划,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管和分类指导。市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一级企业(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级及其以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由一级企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落实到本单位及各基层单位、工作岗位和全体职工,落实到本企业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企业主管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原则,统筹组织落实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协助主要负责人监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企业其他负责人,应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包括:
(一)设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要求,设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独立或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性质、规模和管理范围及危险程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
第十条 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并监督子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监督子企业做好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对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如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责任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四)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五)对受委托管理或承包经营的单位,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委托方或发包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和本企业或子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或制度,逐级全面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方法和体系等,积极创建安全标准化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创建职业健康安全示范企业,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劳务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罚力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对本企业上月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填制报表并报市国资委,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市国资委:
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由市属企业本级在事故发生后20分钟内报至市国资委,并视具体情况及时报至市直有关部门。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迅速报告,并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生产安全事故快报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及联系方式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市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市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并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并与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挂钩。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自觉接受监管与指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