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关于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8〕33号)文件精神,现制定 《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施细则》并印发给你们。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吉人社联字〔2015〕78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6〕53号)《关于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8〕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每年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计划。
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每季度开展一到两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每年开展一次。
如果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人数过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劳动能力鉴定次数。
第四条 工伤职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申请应当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吉人社联字【2015】78号)向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交材料。
职工提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病退休(职)申请书;
第五条 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条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鉴定分组类别。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开始前5个工作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工作会议,研究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施方案并报省厅备案。方案应包括鉴定工作的时间、地点、医疗卫生专家数量及抽取流程、鉴定工作流程、监督、组织领导等相关内容,并附本次申报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名单及分组情况。
第八条 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依据方案确定的时间、地点,通知鉴定申请人,并一次告知被鉴定人必须携带的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按照方案要求,在鉴定开始前2日,在局纪检工作人员监督下,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通知相关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
如因特殊情况抽取专家数量出现不足,由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再行抽取。
根据鉴定工作实际需要,也可从全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严密组织现场劳鉴活动,健全工作制度,完善现场鉴定工作流程,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做好工作衔接和沟通,推进鉴定工作安全有序、高效便民。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应视情况,现场巡视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安排医疗卫生专家对鉴定人员逐人进行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章。
对明残或对照标准伤残情况特别明显的,可由一名专家直接确定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鉴定意见。
鉴定专家组意见不当场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人反馈。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并健全工作制度,做好衔接和协调。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一般应当场做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或有其它特殊情况无法当场做出鉴定结论的,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做出鉴定结论。
当场做出鉴定结论的,应形成汇总表后由具体组织鉴定的负责人签字,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鉴定结论和伤残等级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在鉴定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要将所有鉴定结论录入电脑信息系统并建立完成的鉴定档案。鉴定档案应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存期为50年。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动态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做好鉴定专家的培训管理工作。原则上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建立责任倒查制度,严格追究违反鉴定工作纪律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事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如实施过程中,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出现调整,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已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