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磐石、明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相关单位:
《磐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磐石市人民政府
磐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并轨后的公租房申请准入、运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租房分为政府投资类公租房和政策支持类公租房。政府投资类公租房由市政府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再移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分配、管理和使用;政策支持类公租房由社会力量自筹自建,自行分配、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市住建局为全市公租房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管理工作。
城区各街道(社区)负责本区域内政府类公租房的申请、审核,同时配合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办)做好公租房的分配、使用、核查、清退、维护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民政、公安、统计、审计、人社、住房公积金、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租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国家、省和吉林市有关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要求,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七条 成套的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也可适当建设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比例不超过全市当年公租房总量的15%。
第八条 公租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九条 政府以收购、租赁等方式从市场上收购公租房房源的,收购价格、租赁价格由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经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十条 公租房资金筹集渠道包括: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六)公租房的租金收入;
(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出售收入;
(八)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的贷款;
(九)各类投资主体的自筹资金;
(十)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租房建设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类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及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非政府类公租房的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租房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在建设单位支付土地取得成本后不再另行收取土地划拨价款,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设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经市住建局调整用地性质后划拨供应。
(二)费用减免。公租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贴息支持。符合财政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规定的,可申请财政贷款贴息。具体贴息率和贴息期限由市财政局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项目实际需求确定。
(四)税收优惠。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租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新建公租房项目可根据小区规划,适当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比例不超过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8%。公租房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建设,不享受费用减免政策。
政府类公租房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不得对外出售,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专项补充物业管理支出。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供应对象包括以下住房困难群体: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二)新就业职工;
(三)外来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
(四)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和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在本市无住房的规定。符合房屋被征收人补偿年限、离婚析产年限、房屋出售年限的可以视为无房户。
(二)符合民政部门制定的低收入标准;
(三)符合稳定就业年限;
(四)符合其他规定条件。
具体申请条件由市住建局根据本市公租房房源数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政府引进人才、全国英模、省部级以上劳模、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军警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残疾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申请公租房时,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七条 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磐石市级以上先进典型和道德模范,以及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环卫工人、被征收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可优先安排公租房。
第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公租房,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磐石市公租房申请登记审核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低保户、低收入或中等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不受收入限制及享受优先安排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新就业职工及稳定就业人员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
(七)受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涉及各类证件的,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政府投资类公租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向户籍地城区街道(社区)提出申请。
1.城区街道(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录入公租房申请管理系统,并在辖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提交系统审核结果,将申请材料报给市保障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市保障办、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人的住房信息、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并在市政府网站公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确认系统审核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系统审核结果,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街道(社区),由其转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集中统一办理。
1.用人单位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同时出具担保书、社保或公积金缴存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单位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后,指定专人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单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
2.街道(社区)自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录入公租房申请管理系统,提交系统审核结果,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给市保障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
3.市保障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核查,并在市政府网站公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确认系统审核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系统审核结果,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街道(社区),由其转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未入住的原廉租住房,继续按照“租售并举”的方式优先向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分配,剩余房源纳入公租房分配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公租房,应向户籍地街道(社区)提出,经市住建局、民政局审核后,与其他申请家庭一并登记轮候。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年度分配,由市政府统一发布通告,公布房源信息、租金价格、申请条件、受理时限和分配办法,市保障办应依通告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类公租房分配采取抽签选房的方式确定,分配结果在市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开。抽签选房规则由市保障办制定。
政策支持类公租房,房源向本单位职工定向供应的,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报市保障办备案;房源面向社会供应的,由市保障办组织分配。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并记入住房保障家庭诚信档案,2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但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仍可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一)放弃已选定(配租)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入住后放弃住房的。
第四章 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类公租房实行分户验收。市住建局会同市保障办、开发建设单位对建成房屋进行分户验收,验收合格后共同签订移交协议,交市保障办分配、管理和使用。市保障办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类公租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市保障办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每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公租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保障办制定。
第二十九条 承租政府类公租房的,承租人应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标准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100元∕平方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等其他家庭150元∕平方米。租赁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租赁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等。用于抵扣的租赁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退还租赁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三十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局,根据承租对象的收入和支付能力,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适时调整。
政府投资类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分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个标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并承担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供热、通讯、电视、电梯、物业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已入住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合同期内按原租金标准交纳。合同期满后,由市保障办与保障对象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已入住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合同期内不再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租金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交纳公租房租金,具体支付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住建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因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原因,由承租人双方申请,经市保障办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政府投资类公租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可继续履行原合同。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市保障办负责政府类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物业管理坚持属地原则,依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统建项目可由市住建局自行管理,也可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社区物业管理;配建项目应纳入配建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保障办应建立住房档案并负责管理,详细记载承租人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保障办应定期组织对承租人的保障条件、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五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类公租房租赁期满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类公租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建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购买人需补齐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税费及物业维修资金。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为“购置公租房”。
购买人取得全部产权后再次转让的,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将转让相关信息通知原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委托管理运营单位。
第四十二条 政策支持类公租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租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对外销售时,产权人需原额返还政府补助资金或贷款贴息。
第四十三条 政策支持类公租房使用期满,整体改变用地性质的,按改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土地使用年限为批准建设时起70年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保障办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记入住房保障家庭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租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有前款(二)、(三)、(四)、(六)所列行为,责令按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金标准的2倍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在1个月内腾退公租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申请人均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五)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暂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金标准的2倍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由市住建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租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37条,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