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磐石、明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相关单位:
《磐石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磐石市人民政府
磐石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切实保障和改善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吉政发〔2014〕20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特困群体救助工程的意见》(吉发〔2014〕12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立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住建局、人社局、教育局、卫计局、各乡镇街区为成员的磐石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社会救助工作。
第三条 建立磐石市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急难、情况复杂等社会救助方面问题。
第四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街区要在政府综合服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和转办救助申请,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五条 完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严格落实《磐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跨部门核对工作的实施意见》(磐政办发〔2013〕14号),明确信息核对内容、核对方式、核对流程及各相关部门职责(民政核实优待抚恤、婚姻登记、殡葬等信息,公安核实人口登记、注销、拥有车辆等信息,财政核实统发工资、补助、津贴等信息,人社核实就业、社保等信息,住建核实房产等信息,金融办协调核实存款、证券、保险等信息,工商核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等信息,地税核实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农业核实土地承包等信息,林业核实林地承包等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核对查询,缩短核对时限,为及时、准确施救提供保障。
第六条 完善救助制度,积极探索开展救急难工作。在基本生活救助方面,对于低保对象的急难救助,首先在低保制度框架内,通过重点保障给予救助,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对于非低保对象急难救助,符合低保条件的,首先通过纳入低保范围予以制度保障,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在医疗救助方面,对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急难救助,首先在医疗救助制度框架内,通过提高医疗救助比例和封顶线予以救助,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予以救助;对于非医疗救助对象,通过慈善等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方式予以救助。在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的急难救助,由教育、住建、人社部门根据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条 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当市(州)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或超过3.5%时,启动联动机制,及时发放价格补贴;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回落至3.5%以下时,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低保、五保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市(州)同期月均低保标准×市(州)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每人每月补贴不足20元的,按20元发放,超过20元的据实发放。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低保标准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测算。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
第九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区提出低保申请,各乡镇街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第十条 各乡镇街区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区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对各乡镇街区上报的材料审查合格后,邀请乡镇街区、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联合入户调查核实,进行联审联批。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街区的政务公开栏、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等进行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审批表》,社会化发放低保金(城市低保按月发放、农村低保按季发放);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街区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出狱(所)后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刑释解教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八)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
(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我市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费。
第十六条 对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家庭,按以下规定实行收入豁免:
(一)因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200%扣减。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100%扣减。
(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人均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50%扣减。
按以上标准扣减后收入为负数的家庭按零收入核定;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低保;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00%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病患者和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予保障:
(一)申请家庭名下有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和大型农机(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除外)。
(二)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我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非拆迁原因,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六)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人员。
(七)在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的。
(八)在享受低保期间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八条 动态管理。
(一)低保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或直接向所在地乡镇街区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地乡镇街区负责对低保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类核查,依复查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局停发、减少或增发补助金。
(二)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在本辖区申请或已享受低保的,按照《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及孤儿。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核、审批程序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同。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街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街区,由所在地乡镇街区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确保受灾困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水喝、有房住,伤病能及时得到医治。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救助范围: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孤儿、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因重病、重残或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二十九条 救助方式: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救助对象经医保(农合)、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救助标准。
(一)住院救助。
1.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孤儿,经医保(农合)、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不分目录外和目录内),在年度封顶线以内全额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和精减退职职工,经医保(农合)、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2000元以内(含2000元)按60%救助;2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按70%救助;5000元以上按80%救助。
3.未参保参合的住院救助对象,总费用扣除20%后的剩余部分,按已参保参合对象标准进行救助。住院救助每人每年封顶线20000元。
(二)门诊慢性病救助。
门诊慢性病救助包括门诊特殊慢性病救助和门诊一般慢性病救助。对尿毒症血液透析治疗、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三类门诊特殊慢性病视为住院救助,救助标准按照住院救助计算,其中对尿毒症血液透析治疗和白血病门诊放化疗经医保(农合)、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合规医疗费用年度封顶线以内全额救助。门诊特殊慢性病救助每人每年救助封顶线20000元。门诊一般慢性病救助:扣除门诊报销后,个人自负费用医疗救助按次计算,每次救助自负费用的60%,每人每年救助封顶线1000元。
(三)临时医疗救助。
对因重病、重残或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个人自负费用超过12000元的,原则上对个人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60%比例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救助封顶线8000元。
第三十一条 办理程序。
(一)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办理。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前,持医保卡、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等)到定点医院民政医疗救助窗口登记。救助对象住院登记后,医院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救助对象出院时持低保证、住院收据复印件、医保或农合报销凭证原件到医院民政医疗救助窗口结算。由医院将救助金额先行垫付给救助对象。市民政局每季度将医院救助对象明细金额经定点医院和市民政局双方签字确认后,由财政局将医疗救助金额拨付至定点医院资金账户。
(二)医后救助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孤儿、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和精减退职职工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或在定点医院就诊未登记的,治疗结束后30日内,持医保卡、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医保(农合)或大病保险报销凭证原件,住院收据复印件(加盖医院红章),诊断书、住院病例、治疗费用清单原件,以及其它商业保险或机构报销凭证原件,到市民政局申请,填写《磐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市民政局对救助对象上报的纸质医疗救助材料进行审查,查询确认救助对象身份,查询医保、农合报销票据真伪,将纸质材料扫描到医疗救助系统,核算救助资金,审核确定后,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对因重病、重残或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到所在地乡镇街区提出申请,所在地乡镇街区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审批程序参照上述对象进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要为困难群体有病住院治疗提供优惠政策,实行困难群体入院看病资金定点医院先垫付,彻底解决困难人员看病交不起住院押金问题。
(一)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孤儿有病住院,由民政医疗救助指定的定点医院先行垫付治疗费用,治疗结束后扣除农合或医保及大病保险报销金额,个人自付费用在年度封顶线20000元以内,由医院民政医疗救助系统直接结算,进行全额报销。民政医疗救助资金与定点医院原则上每季度结算一次,如医院有垫付资金压力也可每月结算一次。鼓励患一般性疾病在乡镇医院住院治疗,患重病经所在地乡镇街区主管民政领导批准后到市内民政医疗救助指定的定点医院治疗。
(二)城乡低保对象有病住院,根据病种测算,住院押金只交纳去除医保(农合)报销和民政医疗救助后,个人预计自负医药费用金额。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在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等。
第三十四条 救助内容: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
(一)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按在校生的20%的比例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行资助。
(二)低保家庭学生午餐免费。含小学、初中、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补贴标准是小学和初中生(含特教学生)按每学年在校时间195天,午餐标准6元补贴;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按每年在校时间205天,午餐标准9元补贴。
(三)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资助人数按占寄宿生总数的30%的比例确定,其中对特教学校残疾学生进行100%资助。
(四)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每生每学期1200元;助学金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15%进行资助,每生每年1500元。
(五)残联落实“扶残助学金”项目。对当年考入正规国民中等以上教育的残疾人学生本人及贫困残疾人低保家庭子女,省资助本科及以上学历学生一次性3000元,市资助大专学历学生一次性2000元,县资助中专学历学生一次性1000元的助学金。
(六)总工会落实“金秋助学”项目。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升学或上大学,每年资助标准最高上限为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
第三十五条 救助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条 救助对象: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第三十七条 救助方式: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
第三十八条 救助标准。
(一)住房保障面积标准。2014年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13平方米。
(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无房:一人户和二人户补贴金额90-150元/月.户;三人户补贴金额100-200元/月.户;四人及四人以上户补贴金额110-250元/月.户。有房:80-110元/月.户。
第三十九条 救助程序。
(一)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申请向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提出,市住建局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合规后,送市民政局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市住建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示后,给予住房保障。
(二)农村家庭住房救助申请向所在地乡镇街区提出,所在地乡镇街区审核合规后,报市住建局审批。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条 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
第四十一条 救助方式:自主创业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
第四十二条 救助程序:申请就业救助人员向所在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四条 救助对象。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四)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第四十五条 救助方式:针对前三类临时救助对象提供资金补助;针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治疗、协助返回等。
第四十六条 救助程序。
(一)依申请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向所在地乡镇街区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市民政局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市民政局可以委托所在地乡镇街区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二)主动救助程序。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七条 参与方式: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区和社会工作者,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加大善款募集力度,大力拓展慈善救助项目。动员和引导企业、个人、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赈灾、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助医、助药等救助。
第四十九条 发改、司法、残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法律援助、残疾人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民政局和各乡镇街区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