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蛟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日
蛟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责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乡镇街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200户(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计划,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未列入房屋征收专项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房屋征收。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专项计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通过。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时,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高、中、低风险的预警评价,以及可实施、可分期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最终通过、同意、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概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额度。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包括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他项费用。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并存储到市人民政府开设或者授权开设的专用账户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自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之日起,不得在该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依法鉴定为危房采取排危措施除外);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房屋的续建;
(三)房屋析产、分割;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续期;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实施不增加房屋补偿费用的继承、拍卖等行为,房屋权利人持合法证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通过市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期间选定或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估价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估价时点一致。
第十七条 有关评估的其他事项按照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省、吉林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额度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的原则进行补偿。设计户型的最小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单确定的金额,每平方米单价上浮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比被征收房屋增加10%,10%的面积不足9平方米的,增至9平方米;被征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
(二)按上款规定计算出被征收人应得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大于且最接近该面积的设计户型(即就近上靠),也可以选择小于该面积的户型。选择就近上靠的,对户型面积超过应得面积部分,按照有资质的部门核定的建造成本价交付价款;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免交上述款项。对户型面积少于应得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小于部分的面积进行补偿。
按照房屋产权证每户给予8000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补偿协议顺序自主选择。
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约,或者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层位。 被征收人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相关的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以下办法计算、结清差价:
实行征一还一,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该房屋的价值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选址、设计、建设或者购置。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竣工测绘面积少于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少于面积不超过3%的,缺少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部分房屋价值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少于面积超过3%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重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也可以协商解决。产权调换房屋的竣工测绘面积超过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超出面积在3%以下(含本数)的,被征收人按该部分房屋价值交付价款;超出面积在3%以上的,被征收人对3%以上部分不交付价款并拥有产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货币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供热、通信、电力、燃气、给排水等公用设施被拆除的,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国家、省、吉林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由2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作为被征收人。
第三十一条 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层数确定,6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期间为其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发放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一)征收住宅房屋,每次搬迁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放2次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1次搬迁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一)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发放;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发放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1月至第12个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25个月及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
(四)货币补偿的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场所为住宅房屋,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除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外,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对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20%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补偿;
(二)对从事生产加工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5%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补偿;
(三)对从事公司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价值×5‰×过渡期限(月);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房屋价值的2‰;
(三)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过渡期限3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征收营业执照记载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月平均纳税额)×过渡期限(月);
(二)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纳税额不能依法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价值×8‰×过渡期限(月);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
(四)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停产停业3个月支付一次性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季度或者补偿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过渡时间出现不足整月的天数时,不足15日的(含本数),按照半个月计算;15日(不含本数)至30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未按期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未按期支付额度的5‰向被征收人逐月另行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仲裁。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到房屋、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款退还被征收人。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或被征收人死亡且新的权利人不明确的,应当在入户调查登记完成后,在《法制日报》或者其他媒体通过公告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履行权利或依法明确新的权利人,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被征收人仍下落不明或不明确的,签约期限届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政府网站进行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拒绝搬迁的,市政府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并公布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违约金等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省、吉林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在本省域内从业,具有三级或三级以上资质,2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签约期限的起始时间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评估报告之日。
第四十六条 因房屋征收,需要收回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征收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占地,作为房屋、建(构)筑物等价值评估时应当考虑的影响价值因素,不予单独补偿。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务院、省、吉林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