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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时间:2016-04-26 09:33
  • 吉市政函〔2016〕90号

舒兰市人民政府、龙潭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16415


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

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保护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包括省国土资源部门勘测定界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征收、使用土地及拆迁地上、地下附着(属)物。

第四条  建设项目经过区域需要征收、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征收的集体土地和使用的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吉市政函〔201066号)的规定,由当地政府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二)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按评估(收储)价格补偿。

第五条  土地的权属、面积、地类以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勘测定界图为准。

第六条  林地的林木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吉政明电〔201413号)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在建设项目经过区域内征收、使用土地的,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程序:

(一)由征地拆迁责任主体根据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勘测定界图确定的土地面积、地类,核算被征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征收集体土地的,将权属人、面积、地类、补偿金额等在其行政村范围内公示;

(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三)将征地补偿费发放至被征收、使用土地权利人;

(四)由征地拆迁责任主体管护被征收、使用的土地,直至交付施工单位;

(五)征地拆迁责任主体收集整理征收、使用土地补偿协议等资料,登记造册;

(六)市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依据征地进度,拨付补偿资金。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经过区域内拆迁地上、地下附着(属)物的,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程序:

(一)由征地拆迁责任主体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地下附着(属)物进行实地勘察,核对权属、相关证照、有无抵押等情况,勘查结果由被拆迁人确认;

(二)评估机构出具完善的评估报告;

(三)在被拆迁人所在地公示评估结果;

(四)签订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实施补偿;

(五)补偿款支付后,依法清除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地下附着(属)物;

(六)征地拆迁责任主体收集整理拆迁补偿凭证、资料,登记造册;

(七)市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依据拆迁进度,拨付补偿资金。

第九条  征收的房屋有抵押,且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房屋的,征地拆迁责任主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补偿资金提存。

第十条  关于违法建筑及抢栽、抢种农(林)作物。自《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荒高速龙潭区境内段建设用地、建筑控制区划定等相关事宜的通告》(通告〔20146号)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上新建温室、大棚、抢栽林木、花卉,抢挖鱼塘等,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或者清除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并不予补偿,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清除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清除。

第十一条  违规建设的牧业小区或者已获取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实际用于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以及建成后不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畜牧养殖审批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或者清除违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不予补偿,逾期拒不拆除、清除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不予补偿,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不属于确需占用情形的,责令强制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对没收的建筑物及退出的土地,由地方政府另行安排处置;对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以租代征”非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农业建设行为,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舒兰市可以参照本办法与吉高集团协定征地拆迁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