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2018-02-02 13:49
吉林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吉林经开区失地和无地农民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经开管字〔2010〕134号
各局(室):
现将《吉林经开区失地和无地农民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吉林经开区
失地和无地农民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让百姓享受经济发展成果,保障失地和无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化解社会矛盾,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界定标准
第二条 完全失地农民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占地和开发区基础设施、进区企业征占地导致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包括因征占地原因已农转非的辖区城镇居民)。
第三条 部分失地农民是指被征占地面积一次性或累计达到或超过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人均承包面积的;征占地的面积达到人均承包份额的,该户有一人被确定为部分失地农民。征占地面积达到两个人承包面积份额的,该户有两人被确定为部分失地农民,依此类推。承包面积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准,征占地面积以征占地协议为准。
第四条 无地农民是指凡在第一轮联产承包时(即1983年11月)具有本辖区内农村常住户口,按国家政策规定应该承包到土地而没有承包到土地的农民。
第三章 社会救助范围
第五条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各行政村和新华社区、原东屯,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的完全失地农民、部分失地农民和符合第四条的无地农民,经本人自愿申请并符合相关申报、审批程序的,可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社会救助范围不包括征占地时曾经安置的就业人员,也不包括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四章 社会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的失地和符合第四条的无地农民,每人每月发放社会救助金240元。已获得156元救助金(含95元保险金)的,增至240元。
第五章 社会救助资金来源
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由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筹集,并列入年度的财政预算。每月10日前,由社会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办公室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并组织发放。
第六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证件:
1.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2.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复印件;
4.村(社)土地台帐复印件;
5.土地资源管理所、村民委员会相关证明;
6.派出所户籍证明;
7.本人近期免冠小二寸彩照5张。
第九条 申请人到社会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办公室填报《吉林经开区失地和无地农民社会救助审批表》,经村民委员会(社区)初审合格后,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在申请人被征占地辖区内公示栏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进入复查程序。
第十条 九站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土地资源管理所负责对村民委员会(社区)上报材料进行复查,由社会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办公室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上报材料经审批后,由社会事业管理局在申报人所在的村(或社区)辖区内公示栏对确认结果进行二次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会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救助。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金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新增加的救助对象,每季度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批,并以出生年月份为时点给予补发。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接受救助对象死亡的,社会救助随即终止。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金发放应每半年复查一次,由救助对象在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到社会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办公室进行指纹身份验证。如本人不能前往的,应出具相关证件或由养老保险办公室工作人员上门验证指纹。
第七章 发放办法
第十四条 失地农民和无地农民生活困难社会救助金在每月底由社会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办公室发放。社会救助金发放实行微机化管理,经被确认本人指印认领后,按被确认实名在银行开户,逐月将救助金存入本人活期存折。
第八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相关手续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金的,由社会事业管理局负责清查并如数追回。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社会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循本办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但拒不实施社会救助或者对不符合条件擅自实施社会救助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社会救助标准的;
3.贪污、截留、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
4.玩忽职守,影响社会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全市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全面铺开后,按照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办理,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吉林经开区管委会对失地和无地农民生活困难实行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吉经开管字〔2005〕61号)至2010年7月31日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社会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