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部门:
现将《吉林经开区失地和无地农民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经开区管委会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失地和无地农民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让百姓享受经济发展成果,保障失地和无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二条 救助范围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失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农民及部分失地农民)和无地农民。
第三条 完全失地农民、部分失地农民及无地农民界定如下:
(一)完全失地农民是指因国家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建设征占地导致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包括因征占地原因已农转非的辖区城镇居民)。
(二)部分失地农民是指被征占地面积一次性或累计达到或超过该农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承包合同面积人均承包面积的;征占地的面积达到人均承包份额的,该户有一人被确定部分失地农民;征占地面积达到两个人承包面积份额的,该户有两人被确定为部分失地农民,依此类推。承包面积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准,征占地面积以征占地协议为准。
(三) 无地农民是指被征地村凡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即1983年11月)具有本辖区内农村常住户口,按国家政策规定应该承包到土地而没有承包到土地的农民。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户口迁入的农户,须经其原户口所在地村级组织证明、街道经管站确认(须加盖街道、村两级组织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并在其原户口所在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民。
第三章 救助条件
第四条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各行政村、新华社区和原东屯,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的完全失地农民、部分失地农民和符合第三条第(三)项的无地农民,经本人自愿申请并符合相关申报、审批程序的,可纳入救助范围。
救助范围不包括征占地时曾经安置的就业人员。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 对纳入救助范围的失地和无地农民,每人每月发放救助金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由240元调整为330元。新调整后的救助标准执行不少于3年,期间如遇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重大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救助资金来源
第五条 救助资金由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筹集,并列入年度的财政预算。每月25日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时拨款。
第六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证件:
1.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2.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复印件;
4.村(社)土地台帐复印件;
5.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九站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村民委员会相关证明;
6.派出所户籍证明;
7.本人近期免冠小二寸彩照1张。
第八条 申请人填报《吉林经开区失地和无地农民救助审批表》,经村民委员会(社区)初审合格后,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在申请人被征占地辖区内公示栏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进入复查程序。
第九条 九站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对村民委员会(社区)上报材料进行复查,由人社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
第十条 上报材料经复查、审核合格后,由人社局在申报人所在的村(或社区)辖区内公示栏对确认结果进行二次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金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新增加的救助对象,每季度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批,并以出生月份为时点给予发放,每月15日前出生的(含15日)按当月发放,15日之后出生的次月发放。在接受救助期间,救助对象死亡的,救助终止。
第十二条 被救助人员应每半年复查一次,被救助人员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到人社局进行指纹身份验证。如本人不能前往的,应出具相关证件由人社局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验证,必要时由人社局工作人员上门验证指纹。
第十三条 除半年一次由人社局统一认证外,期间如发生减员情况由各村和社区填写《失地和无地农民救助减员表》到人社局办理减员。
第七章 救助金发放办法
第十四条 失地农民和无地农民救助金在每月月底由人社局负责发放。经确认本人指印认领后,逐月发放到本人活期存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相关手续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人社局负责清查并如数追回。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拒不实施救助或者对不符合条件擅自实施救助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全市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全面铺开,按照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办理,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失地和无地农民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吉经开管字〔2010〕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