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吉林市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
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吉建保〔200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吉林市政府和低保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保障性住房产权。
第三条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政府委托,为我市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人和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人。
第四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出售对象是经公示无异议的正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具有本市城区户口,并长期居住的低保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条件根据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确定。
第五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房源通过建设、购置、改建、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综合成本、购置的价格、保障对象的困难程度等因素,按比例确定平均出售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综合成本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政府减免费用等因素构成。
第七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比例,按各自出资额占保障性住房建设综合成本的比例确定。
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和保障对象为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人,低保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私有产权比例原则不低于60%,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私有产权比例原则不低于70%,双方对保障性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八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九条保障对象购买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保或低收入住房困难证明,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申请,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街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上报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初审。
(二)初审合格,上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并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
(三)公示无异议,每年度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采取轮候、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年度购买对象,并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吉林市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年度内有效)。
(四)申请人持《吉林市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参加市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抽签活动,抽取购买保障性住房顺序号。按抽取的购买保障性住房顺序号当场依次选购保障性住房,并由市或区发放《吉林市保障性住房准购单》。抽签和选房活动应在市纪检委、市公证处和市住房保障办等相关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
(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持《吉林市保障性住房准购单》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吉林市保障性住房购买合同》和交纳购房款。申请人持《吉林市保障性住房购买合同》和交纳购房款的专用发票,办理进户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六)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度审核、申报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按要求选购房源或未签订购房合同、未交纳购房款,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年度需重新申请。如年度内有两次或两次以上的选房活动,本次未抽中或未轮候上的保障对象,当年优先轮候、摇号、抽签,仍未抽取或轮候到的,下年度需重新申请。
第十条《吉林市保障性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保障对象原来享有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吉林市保障性住房购买合同》约定的时间入住后,下月起不再享受。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部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国有产权部分在允许上市前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允许上市后,符合廉租房条件的向使用人收取廉租租金,不符合廉租房条件的,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具体事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购买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和产权份额于入住前一次性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产权部分由按份共有购买人缴纳,国有产权应承担部分从出售共有产权售房款中列支。低保家庭可缓缴或减半收取,低收入家庭需足额缴纳。
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五条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回购和配建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可采取“业主自治”为主和市场化相结合的方式,允许“以工代费”,利用一些家庭的劳动力资源,按照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组织地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以“工”冲抵物业管理费用。经营方式可以采用盈利与非盈利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对于购买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可采取奖励机制,引导和促使这些家庭缴纳各项费用。在购买时要签订协议,以所购产权按购房时的不变价格抵押入住后的各项费用,对既不出工又不足额缴费的家庭,用每年欠缴的各项费用充抵共有产权份额。
对于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物业费和房费等各项费用的家庭,可以采取“持票报销”的奖励政策减免部分费用,保障对象每年持物业管理交费票据,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销50%--70%的费用,报销所需资金从国有部分的租金减免补贴资金支出。保障家庭收入状况不符合保障条件时不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八条在回购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中的保障家庭,可比照本办法第十七第二款的规定,“持票报销”。
第十九条购买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按其所购产权份额,低保家庭暂不缴纳契税和相关费用,低收入家庭应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房屋性质、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上市的准入时间等内容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
第二十条住房保障部门出售保障性住房不足三年的,国有产权部分不得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购房满三年不足六年的,购买人在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后,可按原保障性住房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六年后购买的,购买价格考虑折旧、地价、增值等因素,报市政府批准后,每两年公布一次。购买国有产权部分面积时,低保家庭需将购买国有产权金额与原购自有产权金额合并缴纳契税。低收入家庭应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一条购买人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交易,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
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确需出售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原价进行回购,作为住房保障房源。
购买保障性住房并已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购买人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购买人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对于共有产权中私有产权部分,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腾退,政府通过回购方式,按其所占产权份额比例以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价格补偿给继承人,产权归政府所有,作为住房保障房源。在规定时间内,不予腾退的,国有产权部份可以市场价购买或租用。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工作,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追回保障性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保障性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